

【基本案情】2021年2月5日,某农商行(贷款人)与侯某(借款人/抵押人)、某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某农商行出借侯某96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为336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由某房地产公司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侯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侯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侯某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1月31日,侯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成交金额1205554元,首付款245554元,剩余房价款96万元由侯某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等等。发放贷款后,因侯某未按月足额偿还每期借款本息,故2022年4月29日,某农商行起诉要求侯某、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生效判决认定侯某返还某农商行借款本金950111.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若干,并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对侯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4月24日,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扣划某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主债仍未清偿完毕。某房地产公司要求侯某偿还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侯某支付代偿款100万元及从代偿之日起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
【法官后语】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保证人要行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或者部分保证责任;二是保证人履行了主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从而导致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消灭或者部分消灭;三是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从而追偿权尚未消灭;四是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范围只能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即使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保证人也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五是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过程中不存在因故意或者过失未能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造成不应有的履行或者超过应有范围的履行等。二、保证人代偿后是否享有完全债权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即我国民法典认可债权受让人承继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权利,包括担保从权利。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意并非限制债权行使的对象或只享有移转而来的主权利,而是在该条预设的前提并不包括其他从权利,债权行使的对象只有主债务人。至于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存在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等情形时,可通过体系解释,即该保证人在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自然包括保障主债权实现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都由保证人因清偿而承受。因此,保证人代偿后享有完全债权代位权。三、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的关系(一)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相对于主债权具有劣后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七百条均规定“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于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理解,对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解读通常为,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人的权利应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即使没有担保,也要优先保护。同理,民法典第七百条的但书条款表达了相同的含义。即便保证人的求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是平等的,都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前者属于拟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在保护上,二者应存在区别。当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主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即保证人享有的代位追偿权劣后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二)实践中的具体应用1.主债尚未清偿的情形下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当保证人仅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或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但不足以消灭主债务时,由于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相对于主债权具有劣后性,保证人可否先行起诉债务人主张权利,还是待主债清偿完毕后,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且保证人无法及时准确知晓主债何时清偿完毕的现实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清偿后即享有追偿权且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因主债尚未清偿完毕,追偿权的行使需受一定限制,此处不再赘述。2.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相对于主债权的劣后性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一是对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的劣后性问题,应当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即为何平等的债权,在保护上又存在先后顺序。二是对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的劣后性,应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即判决债务人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并附加履行限制,可通过加括号的方式明确劣后性,如案例的表述(主债权尚未清偿完毕之前,侯某不得向某房地产公司清偿前述款项,除非主债权人同意)。四、其他担保方式可以参照执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民法典仅对保证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进行了规定,抵押、质押担保的基本原理与保证担保,在无明文规定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进行裁判,在法条引用上,除了引用民法典关于抵押或质的条款外,还应当引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七百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