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徐某某的父亲徐某甲与叔叔徐某乙均在某养老中心接受养老服务。2021年8月31日,徐某甲入托某养老中心,双方于当日签订《入托协议书》,徐某甲因身体不便,由其侄女徐某丙代为签字。协议中约定护理级别为自理,每月综合服务费为1600元,其中第四条“意外情况”第四款约定:“老年人因骨质疏松,行走时建议使用拐杖,注意安全,若自行跌倒发生骨折等意外,其责任自行负担。” 2022年10月11日中午,徐某甲与徐某乙一同下楼吃饭,在下楼过程中,徐某甲不慎摔倒,徐某乙将其搀扶到房间。到了晚饭时间,徐某乙发现徐某甲不舒服,便将这种情况向某养老中心反映,某养老中心随即拨打120电话,由医务人员将徐某甲送往丙医院,后先后转入丁医院和戊医院。2022年11月28日徐某甲死亡,死亡原因:直接死因为急性呼吸衰竭,主要死因为坠积性肺炎,辅助死因为创伤型颅脑损伤。
【法官后语】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健康。在评定级别为自理的入住老人发生意外时,如果养老机构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救助义务,行为符合养老合同的约定,则养老机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服务等级是认定养老机构责任需要考量的因素一般而言,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与老年人的自理能力相适应。老年人自理能力越差,则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等级越高、服务内容越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更重,护理费用也越高。养老机构对各个老年人提供哪些服务项目,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结合老年人实际身体情况分析认定。本案中,徐某甲的护理级别为自理,其在自行下楼时不慎摔倒,应对自己摔倒的行为负责。
二、养老机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在养老服务关系中,养老机构除了依据合同履行对老年人的护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外,作为专业服务提供者,养老机构对老年人还应承担符合行业规范和社会公众认知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符合其安全需要的保障措施,特别是环境设施、饮食标准、配套设施、护理措施、日常管理等方面符合养老服务相关标准。本案被托养人徐某甲护理级别为自理,某养老中心为徐某甲提供了与约定的护理等级相配套的服务,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考察某养老中心是否尽到了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徐某甲摔倒时,某养老中心已对相应的楼梯安装了扶栏和扶手、楼梯布面为防滑布面且没有水渍,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某养老中心对包括徐某甲在内的入住老人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养老机构是否尽到事后救助义务在老年人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后,养老机构负有及时救助义务,包括适当的救治、及时联系120或直接送医、及时通知家属等义务。首先,养老机构应当尽自己所能为受到伤害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救治,因延误救治造成老年人损害后果扩大的,养老机构应当对该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老年人的家属,以便家属及时探望或安置老年人。本案某养老中心在得知徐某甲伤情后已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应对措施,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将徐某甲送往医院,没有违反《入托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适当履行了救治和通知的义务,对于徐某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综上,审理涉养老服务关系案件,应当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与促进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中寻求平衡。让老人在养老机构安享晚年,是老人、家属和养老机构的共同追求。养老机构要注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应当不断增强服务设施的安全性、日常生活环境的舒适性;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规范服务流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等,妥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和法定的义务,特别是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但是养老机构是一个高龄、高危人群集中居住的高风险服务行业,老年群体因为身体机能退化,摔倒受伤难以避免,如果过分苛责养老机构,令其负担过重,会限制养老机构的发展。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的某甲诉某老年公寓生命权纠纷案[插图]的裁判要旨即明确:在入住老人突发疾病的情况下,如果养老机构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行为符合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则养老机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被托养者的护理等级、养老机构安全保障措施等认定责任承担,避免不当加大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