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28日,牛某某在工作中不慎从2米高台上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共计住院治疗167天。牛某某此次事故所受之伤已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双方对于工伤认定逾期原因的意见不一致。
【案件焦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在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后,是否有权以侵权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导致劳动者丧失工伤赔偿权利,但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民事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受理。本案中,牛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本人及用人单位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某旅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程序理应具有更高的认知和判断,该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未申请工伤认定系牛某某自身原因造成,现牛某某因本次工作事故遭受的损失无法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赔偿,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某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牛某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某旅游公司亦认可本次事故系工伤,故某旅游公司依法应对牛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牛某某事发时在高台上工作,某旅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对工作设备和工作场所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更高程度的防范义务,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牛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有所预见及判断,高度注意自身安全,其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防护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某旅游公司承担80%的责任,牛某某自负20%的责任。经核算,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0536.45元,由某旅游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1184429.16元。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429.16元;二、驳回牛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某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法可以申报工伤进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劳动者以人身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劳动者请求权角度分析,劳动者享有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基于人身损害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又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时,发生责任竞合,在这种情形下应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中,对于两种请求权的协调处理存在不同模式。一是选择救济模式,即职工可以选择适用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但两者互相排斥,不得同时主张。二是取代救济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保险待遇实现后,不得再向用人单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该模式可以有效减少企业经营风险,但对于劳动者救济不充分。三是双重救济模式,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该模式使职工得到充分保护,但违背工伤保险创设目的,加重雇主负担。四是补充救济模式,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不得超过所受损失的总额。我国立法对于采取何种模式未予明确规定,理论与实务界也存在争议。现行法律法规中,《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未予提及,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了相关规定。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插图]的裁判要旨表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可采用双重救济模式,[插图]而用人单位为侵权赔偿主体时,原则上采用取代救济模式。其原因在于,国家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当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又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时,采用取代救济模式更加符合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本意。但存在例外情形,以本案为例,牛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本人及用人单位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但双方均未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牛某某丧失请求工伤赔偿权利,但不影响双方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民事赔偿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法规也并没有规定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有关侵权责任赔偿的请求,故丧失工伤赔偿请求权的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