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薛某以“某某”的笔名创作完成了文字作品《××》第1册和第2册。薛某于2019年7月3日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将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1》 《××2》在约定区域的复制、发行、图书出版权利独占授予了长沙某文化公司,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后于2020年3月1日延长许可期限至2025年3月1日。长沙某文化公司独立创作了上述图书的封面美术作品,并在湖南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聊城某商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聊城某商贸公司在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运营的“×A”电商平台开设“×B店铺” ,销售了盗版的《××》图书,并向公众展示了涉案图书封面美术作品。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长沙某文化公司向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发送七次《律师函》 ,在2020年6月8日第六次律师函中明确告知涉案“×B店铺”主体已经注销,2020年7月14日第七次律师函明确告知因12家经营主体销售盗版图书(包括涉案图书),已向长沙县法院提起诉讼(包含多个聊城区域的店铺)并立案。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抗辩七次《律师函》均不构成有效通知。另查明,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将涉案图书下架,2020年11月20日将涉案图书删除。
【法官后语】本案主要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电子商务产业进入蓬勃发展时期,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产生,如何规制电商领域著作权侵权成为版权保护的一大难题。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的自营业务侵权时,其毋庸置疑会因直接侵权承担法律责任,但当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电商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时,电子商务平台往往会因提供平台服务被诉侵权,正如学者提到的“由于网络用户的匿名性以及来源跨地域性,版权人不但有时无从寻找个人侵权者,而且往往难以通过追究个人的侵权责任获得充分的补偿”。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通常会将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一起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使得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越发重要。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认定,可参照以下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一、认定电子商务平台责任时应遵循的基本理念对于法院而言,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法律责任时,除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外,还应遵循两个基本理念:权责统一与尊重平台自治理念。从理论上看,平台内经营者的任何侵权行为的发生都离不开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但若仅凭此便认定电子商务平台构成帮助侵权,显然会导致利益失衡,更不利于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随着互联网新业态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在互联网治理体系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电子商务平台为获得竞争优势,更倾向于主动营造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以增加消费者的黏合度,因此法院应充分尊重电子商务平台自治,避免其负担过重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也采取平台自治与侵权责任并重的模式,通过制定“通知—删除”等规则,让电子商务平台有条件地承担责任,并赋予电子商务平台“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的自治空间。
二、电子商务平台对权利人通知的审查标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需要对通知内容进行审查,但对于该种审查应当达到何种标准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以形式审查+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为标准,因为如果排除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实质审查要求,虽然可以降低平台审查成本,但单纯的形式审查既很难防范恶意通知和错误通知又可能导致电子商务平台滥用“避风港规则”免除自身责任。本案中,在长沙某文化公司针对“×A”平台内“×B 店铺”销售涉案图书先后七次向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发送律师函,并在第六次律师函中明确告知“×B店铺”经营主体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既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也未对“×B 店铺”是否具有经营资质进行审核,已违反其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若认定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关于权利人的通知因缺少合法有效的投诉人身份证明材料、可供准确定位侵权的信息等不构成有效通知的抗辩成立,从而免除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三、电子商务平台构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的认定《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对电子商务平台侵权责任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当电子商务平台具有过错,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即使权利人没有通知平台,若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也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电子商务平台收到权利人发送的有效通知后便应认定其“知道”,有些情况下,通知虽缺少平台要求的形式要件,但若该形式要件并不会对电子商务平台判断侵权造成影响,仍可认定电子商务平台在主观上明知。而在认定“应当知道”时,则应着重考虑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下述情形的,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管理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负有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核验、登记并定期核验更新的管理义务,若平台未尽到该义务,可能导致承担法律责任。二是重复侵权。如果电子商务平台对于多次重复侵权的侵权人,仍仅是消极删除商品链接,却未采取必要的事前监控措施,或者关闭店铺等更为严厉的措施,应当认为平台具有过错。三是电子商务平台存在有意识地推荐行为。如果平台主动推荐某种商品,那么平台对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就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负有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核验、登记并定期核验更新,以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长沙某文化公司针对“×A”平台内“×B店铺”销售涉案图书先后七次向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发送律师函,并在第六次、第七次律师函中明确告知“×B店铺”经营主体已经注销、长沙某文化公司已就平台内多家经营者销售盗版图书(包括涉案图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在此情形下,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应当意识到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 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但其并未采取必要措施;再结合聊城某商贸公司已于 2019 年 3 月 5 日注销,而“×B店铺”却一直在“×A”平台销售图书,涉案图书直至 2020 年 10 月 23 日才下架。因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邓某在其店铺主体注销后仍以公司名义销售涉案图书,涉案图书于2020年10月23日才下架,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行为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故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应与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在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下,遵循权责统一与尊重平台自治的基本理念,合理确定电子商务平台对权利人通知的审查标准,在正确认定电子商务平台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科学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知识产权法律责任,以充分保护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