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甲技术公司系于2019年5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乙技术公司。乙技术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咨询公司和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9年5月10日,乙技术公司股东会开展决议,选举陈某、吕某某、杨某为董事;董事会选举杨某为董事长;并于2019年5月16日修改《乙技术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随后,乙技术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宜,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陈某。2019年5月27日,乙技术公司作为法人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甲技术公司,并委派和任命陈某为甲技术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同时根据《甲技术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5日,乙技术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书》,陈某在乙技术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该协议有乙技术公司的盖章和陈某的签字。2022年6月25日,陈某劳动合同到期。2022年6月27日,陈某向乙技术公司、杨某发送邮件,告知因其离职,不再担任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公司在一个月内予以变更。
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甲技术公司及第三人乙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质疑,认为上述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均已被登报作废,因此委托授权手续无效。本院为此调取了刊登公章作废声明的情况说明,显示作废公章的声明系陈某刊登。被告提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已获得杨某、股东某咨询公司、股东某科技合伙企业一致同意并出具了委托文书。就上述证言内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相关材料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加盖公司公章。二审期间陈某提交执行董事决定一份,证明陈某与乙技术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解除陈某的总经理职务。甲技术公司是乙技术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只有执行董事和总经理,都是陈某。甲技术公司、乙技术公司及杨某认为该证据是陈某制作,未经公司会议决定,故不予认可。
【法官后语】因法定代表人无意继续任职,却无合适人员可供变更登记,或公司不同意进行变更,在此情形下,公司通常会陷入经营困境,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限制高消费,甚至影响其再就业,故法定代表人可通过诉讼要求涤除相关身份登记。一、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终止能否认定其已当然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条件在受委派和指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与其任职公司的劳动关系中止,并不当然代表其失去继续任职的资格和条件,其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需存在实质关联性,并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受委派或指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往往是基于其和公司的利益关联。第二,其在履职期间应是实际对涉诉公司行使了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在其辞职后的合理期间内,其仍需承担与其履行职务相应的法律责任,此亦为其继续任职的基础之一。公司章程中往往会对前任法定代表人已请辞而后任法定代表人尚未被选任的情况作出规定,在此合理的选任期间内限制原告单方面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此种的限制的初衷也是为了避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督促现任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处理其任职期间产生的与公司相关的问题,防止其逃避应有责任。本案中,陈某劳动合同受委派和指定的基础是基于其系该公司上层控股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其他高层管理人员等身份,并不单纯基于其系甲技术公司的总经理一职。其虽已辞职,但与该公司仍存在利益关联。另,被告公司严重亏损涉及多起诉讼,与其曾实际履职经营有直接关联,其作为实际经营人,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履职,如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资产审计、亲自或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等。其通过诉讼径行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摆脱执行措施,有逃避责任之嫌,也可能侵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二、公司涉诉众多、经营异常能否直接证明公司治理失灵从而无法履行法人内部自治程序公司涉诉众多、经营异常,是公司对外的一种状态,影响的是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当然代表公司内部治理失灵。公司的母公司、全资控股公司、股东、董事等均有可能继续通过利益连接、依照公司章程或相应法律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并有能力继续推进公司内部的民主议事程序,这一点需要结合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公司治理结构是维系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保障机制,为保持公司的活力,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而不应进行强制干预。只有当公司内部的该项治理机制失范且被委托主体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其权益时,才有司法介入的必要。在秉持司法谦抑性的前提下,法院需准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尺度,促进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合理有序运转。本案中被告公司虽涉诉众多,但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上层控股公司及股东、董事均在正常履职,并在积极协调和处理造成该公司经营异常的关联问题,待相关条件成就,则该公司亦可能回归正常经营。陈某辞任后虽向上层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改选变更,但对方从公司利益角度出发认为改选条件尚未成就而拒绝启动相关程序。由此看来,公司内部治理并未失灵,而相应条件成就从事实和法律上来看均是可操作的、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可实现的。因此法院应充分尊重公司内部自治,避免过度干预。综上,法定代表人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申请司法救济的,法院需严格审查其任职基础、实际履职情况,根据在案证据判断公司内部治理是否失灵,注重秉持司法的谦抑性进行裁判。若确系公司股东恶意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改选,使法定代表人在继续履职期间利益受损,则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此外,在法定代表人系股东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内部治理矛盾严重,法定代表人可主张解散公司;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法定代表人亦可以适当身份申请公司破产,进而彻底解决因法定代表人身份引发的衍生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