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23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和某科技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1327民初5704号民事调解。因某科技发展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建筑工程公司向莒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莒南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莒南县人民法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某科技发展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证券、企业工商、车辆、不动产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被适用限高措施。莒南县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某科技发展公司所在地现场调查,并询问所在地基层组织,确定公司没有经营。因某科技发展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建筑工程公司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鲁1327执1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科技发展公司股东为韦某、尤甲和尤乙,韦某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尤甲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尤乙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三股东出资全部交付到位的期限均为2038年12月31日之前。
【法官后语】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认定标准始终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但书条款就股东期限利益下是否可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提供了两种认定路径: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裁判法律依据援引等方面的认定与处理存在一定难度,本案契合上述第一种情形,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审查认定提供了分析样本。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初步审查《九民纪要》第六条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作为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条件,但对于公司处于何种状态即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并未明确。在股东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往往会提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以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则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并非资不抵债,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终本裁定作审慎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终本执行裁定应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作出,若未按前述规定履行必要程序的,法院在审查时,不能仅依据该终本裁定作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本案中,某科技发展公司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某建筑工程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某科技发展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应进一步审查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否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作出。
二、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审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是初步证明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法院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审查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对公司资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作出情况进行必要审查。在此基础上,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有清偿能力,且债权人与公司均不申请破产的,法院可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决。本案中,执行法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某科技发展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证券、企业工商、车辆、不动产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被适用限高措施,且执行法院至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现场调查,并询问所在地基层组织,公司没有经营,应认定法院对于某科技发展公司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作出的终本裁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依据,故可以认定某科技发展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以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