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周某将自家住房支木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唐某。唐某承包该劳务后,召集曾某等工人进行施工,劳务报酬由唐某负责计算支付。后曾某在为阳台柱子支木加固时,不慎致柱子倒塌造成曾某从二楼摔到一楼受伤。当日,曾某被送往甲医院,当天下午被送到乙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曾某住院产生医疗费51028.07元。其中周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甲司法鉴定所受曾某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曾某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曾某支付鉴定费3100元。周某申请重新鉴定,乙司法鉴定所受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曾某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周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曾某的后续治疗费按13000元纳入本案计算,也认可曾某因第二次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482元。另查明,周某家新建房屋为两层结构,高约6米,面积约258平方米。除了支木劳务承包给唐某外,其余项目(含外架)由周某负责完成。案涉事故发生时,周某家房屋未搭设外架。周某未举证证实其阻止了曾某施工。
【法官后语】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作为日常生活中用人用工情形下常见的法律关系,本案即涉及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认定问题,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相关认定标准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一、厘清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一)在法律概念层面劳务关系是指劳务者与用工者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务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强调的是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务的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承揽关系强调的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正如本案中,周某对唐某要求的是支木劳务的最终工作结果,而唐某对曾某要求的是自己承揽的支木劳务中曾某所付出的日常劳务过程。(二)在当事人法律地位层面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形成的提供劳动力服务与接受劳动力服务的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虽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提供劳务者需要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如劳务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方式等,本案中曾某受唐某召集为其提供劳务即符合该点。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依靠自己的劳动力、专业技术、专业设备独立完成定作人要求的特定工作,其在工作方式上无需接受定作人的指示,更不会在人身方面受到定作人的支配和控制,虽然定作人也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但不因此妨碍承揽人正常的工作,承揽人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三)劳动报酬层面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一方大多提供的是体力劳动,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接受劳务者一方在给付报酬时一般会按天或按件给提供劳务者一方计算报酬,报酬的本质是以提供劳务者一方的工作时间为对价,即使未能完成工作成果,但是接受劳务者一方还是应当支付报酬。因此在给付报酬时往往会以多次按天或按件分别结算,即使是以一次性结算报酬,但结算依据也会是各个分段中按天或按件相加的总和进行结算;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取报酬以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其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以及利润成分,该报酬本质上是以承揽人的技术为对价,如果承揽人最终未能完成工作成果,即使付出很多劳动时间,仍然会面临无权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局面。因此,在给付报酬时往往是以工作成果为结算依据一次性完整结算。本案中周某将支木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唐某完成即符合该点。(四)法律责任层面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本案中,唐某作为劳务的召集者和管理者,对召集的工人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其在曾某为周某房屋支木施工作业前未排除安全隐患,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安全设备,也未要求曾某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过错责任定作人在承揽关系中仅对定作过失、指示过失和选任过失承担责任,该责任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在定作过失上,是指定作人对定作事项本身存在过失,如擅自加工危险物品、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同时也应当包括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本身存在安全问题,而致使承揽人受到损害。本案中,周某就是因为存在定作过失,即对房屋修建过程中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但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所以最终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指示过失上,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发出的指令存在过失,该指令让承揽人陷入一定的危险处境而致使承揽人受到损害。虽然依据承揽合同的特性,定作人对承揽人并没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利,但这只是说定作人无权干涉承揽人的工作方法,定作人对定做事项本身还是需要作出一定的指示或安排,此时的指示行为如若出现过失,则定作人需要承担责任。在选任过失上,是指定作事项由于具有特殊性,定作人需要选任符合有关资质要求的承揽人,如果定作人没有严格审查承揽人的相关资质,擅自让承揽人工作的,承揽人受到损害后,定作人应当对选任过失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