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谭某和彭某为朋友关系,彭某为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7月15日,彭某以投资建设幼儿园为由,多次向谭某借款,谭某共计借款71.2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1日,谭某共计向彭某转账30万元,2022年3月21日谭某与彭某就3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主体为彭某、某幼儿园,彭某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某幼儿园在借款人处加盖法人印章,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如下:16万元为谭某自有资金,14万元来源于金融借款。2022年3月23日,谭某向彭某转账30万元,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某幼儿园、彭某向谭某借款30万元,按照投入资金比例对谭某进行分红,借款资金来源于某银行,该合同落款处,有时任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彭某的签名,并加盖有某幼儿园的公章,该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该笔资金流向如下:2022年3月23日,彭某收到谭某借款后,向某幼儿园转账15.4万元,此后两日即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5日,某幼儿园将该款项用于购置教学玩具、日用品。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7月15日,谭某分多次向彭某转账共计11.13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谭某应彭某的要求向案外人黄某支付的某幼儿园的租金,其资金来源于谭某向他人借款。另查明,彭某以及案外人唐某分多笔向谭某转账15480元。
【法官后语】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本案中,谭某部分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符合民间借贷无效认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谭某从某银行套取资金借给彭某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一、民间借贷中的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则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通常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即指借款人以履行出借义务为目的,未按照其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并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资金转借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将贷款资金转借他人,明显不符合其贷款用途;而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取得贷款资金,也将增加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放大系统性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否认定存在套贷转贷行为,关键在于对出借款项资金来源的认定。出借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的则借款合同有效,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则借款合同无效。所谓金融机构,应当既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也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贷款的类型既包括信用贷款也包括担保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的规定,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此次调整相较于原有规定,适度地扩大了适用的范围,更有利于填补规则漏洞,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另外,在认定出借的资金来源是否为金融机构时,可以从审查该机构的金融业务从业资质着手,金融行业为特许经营行业,该机构需取得相应证照,若资金来源机构符合金融从业的机制,则可作出认定。
二、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占用出借人的资金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套贷转贷”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关系中虽然出借人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构成过错。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亦有过错。为避免利息失衡,出借人能够就自己所受实际经济损失向借款人主张赔偿,即资金占用损失。
三、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转贷可能构成犯罪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转贷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套取金融机构的转贷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既增加了融资成本,也扰乱了金融秩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是我国严厉打击的行为,如果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有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通过金融机构套取资金转贷的现象越发频繁,由于借贷双方当事人多数为自然人,其资金偿付和风险承受能力十分有限,借款方逾期还款后产生的连锁反应导致金融机构追偿压力和难度不断增强,对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常融资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套贷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扩大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范围,更有利于司法对规避金融监管、制度套利等破坏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打击,填补原有的制度缺失和法律漏洞;更有利于发挥法律对社会行为的引领示范作用,降低借款人的融资成本,疏导金融市场结构性风险;对维护社会稳定、市场安宁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