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张甲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张乙,次子张丙,长女张丁,次女张戊。张甲、陈某原建有宅院一处为13号院,后13号院拆迁,张甲获得安置补偿款,并取得购买定向回迁安置房资格。2012年9月15日,张甲签订选房协议约定:张甲选购803号及804号两套房屋。同日,张甲、张乙与开发商及村委会签订《业主姓名确认书》将前述两套房屋业主姓名确认为张乙,随后,张乙用13号院拆迁款支付房屋购房款。拆迁后,张甲、陈某居住在张乙提供的另外一套两居室内(非前述803号、804号房屋),与张乙同楼层居住。二人独立生活,并接受张乙照应。2022年年初,张甲、陈某曾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13号院系其所有,未分给张乙,要求将13号院拆迁的803号、804号房屋确认归其所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13号院的拆迁利益转移至张乙,判决驳回张甲、陈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张甲、陈某遂又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张乙未尽赡养义务,请求:(1)撤销对张乙关于803号、804号房屋拆迁利益的赠与。(2)某土地开发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庭审中陈某主张其对张甲的赠与行为并不知情,张甲的赠与行为无效。同时张甲与陈某另主张即使赠与行为有效,因张乙未尽赡养义务,亦应撤销赠与。经查,张甲、陈某与张乙同楼层居住期间,其社区邻居、村委会等均对张乙的赡养行为予以肯定。但张甲、陈某主张,二人将部分拆迁款均分给了张乙和张丁,用于支付二人医疗费用,该笔钱花完后,2021年年底陈某因病于急诊就医,张乙却拒绝负担该笔费用。2022年1月二人又被张乙赶出家门,一直居住在女儿家,生活无法保障。张乙则表示其与张丁约定的是均摊住院费,而2021年年底张丁找其负担的是陈某的急诊费用,仍属于门诊,应由张丁支付,故矛盾由此产生。张甲、陈某属于自行搬离,自己试图通过其他途径看望张甲、陈某,均受到阻拦,张甲、陈某居住的房屋还一直为其保留,随时可以回去居住。
【法官后语】本案首要考虑的问题是当赠与人主张受赠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相关证据的证明标准的确定。我国法律体系下的举证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基于赠与合同法定撤销的相关规定,应由赠与人张甲、陈某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暨自身有关日常生活照料的事实举证;由受赠人即张乙对已履行了扶养义务举证。在家事类案件中,由于双方存在较为密切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私密性强,具有先天的举证困难。考虑家事案件判决结果对于社会普遍伦理认知的影响,以及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并非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而是实现对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的责难[插图]。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涉及赡养类事实认定方面的案件时,应更侧重于受赠人提供履行赡养义务之证据,而非苛责赠与人提供相反证据。
一、关于证明标准问题张乙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法院亦对基层组织及邻里群众进行了走访调查,综合显示张乙在其生活地有较好的口碑。那么,本案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张乙已尽到赡养义务,如果不是又该如何考量是否已尽到赡养义务。对此,在家庭矛盾出现的情况下,赠与人提起诉讼程序控诉受赠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本身是其情感的一种表现,在确定赠与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要着重审查受赠人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官内心确信其已完全尽到赡养义务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信于“过去时”张乙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其客观上并未履行,同时由于矛盾激化,其“现在时”也处于未履行状态。由此,赠与人作为赡养行为的接受一方,其对受赠人的情感评价及对赡养行为的主观体验感应作为受赠人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的重要评价参考之一,在经审理确认赠与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法院对受赠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认定进行了负面评价。从效果层面讲,赠与人诉求房屋所有权,是希望获得房屋完整的财产权利,而达到对不履行赡养义务这一忘恩负义行为的惩戒。因此,如果仅解决赠与人的居住问题,并未做到案结事了。如果作为赠与人的父母的诉求被驳回,会造成赠与人将子女抚养成人,并将财产进行分配,但赠与人自己的生存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的负面导向。通过司法裁判的指引,能够达到缓解双方对立情绪,修复家庭矛盾的效果。
二、关于赠与合同是否可以部分撤销的问题立法未明确规定,但是依据任意撤销权仅能对未转移权利部分财产行使之共识,撤销权可依赠与财产之可分性而就剩余部分单独行使。故基于法律行为的可分性,以及赠与财产的可分性,在更符合公平正义价值及有利于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的情形下,应赋予赠与人享有部分撤销之权利。法院依职权判决撤销部分赠与,亦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可依法判决。在法定撤销权基于的事由中,涉亲属关系之间的矛盾很难简单地作出一种绝对的价值判断,应回归于家事案件的本质特征,在对明显带有主观评价的事实认定时,更加注重弱势群体的主观陈述,引导重视被扶养人的情感诉求,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做到惩戒适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