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0年9月25日,发包人某仓储物流公司与张某挂靠的某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工程为某综合楼,总造价为168万元。张某因其没有消防资质,与某仓储物流公司还有其他生意合作,经蔡某介绍认识林某,张某委托林某、蔡某共同管理涉案工程。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林某与孙某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消防报警设备;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赁高空作业平台;与被挂靠方第三人某建设公司揭阳分公司签订了仓储物流园资质使用合同。同年12月某仓储物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揭阳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某仓储物流公司决定将项目钢结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揭阳分公司施工,某建设公司揭阳分公司委派现场人员林某与某仓储物流公司对接工作。2021年1月某仓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与林某在工程结算清单(总)上签名确认,清单主要内容是:总工程量包工、包料造价总金额为2533050元,双方签名确认并与合同同时生效,现移交某仓储物流公司使用及管理。第三人张某夫妻确认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60多万元,是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给林某、被挂靠公司、材料厂家、风管商家、孙某等劳务人员。林某主张某仓储物流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533050元及后续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198060元,合计2731110元,经林某催讨,某仓储物流公司拒绝付款。林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仓储物流公司向林某支付工程款项1053471.93元。
法官后语】本案重点探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后,审判中如何从严把握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甄别并剔除不构成实际施工人的主体,以期为统一裁判标准提供审判样本。一、我国实际施工人制度的发展脉络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出现“实际施工人”这一说法,但没有明确其内涵及外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仅包括转包和违法分包,没有明确借用资质的情形。通过分析三部审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发展过程,使用“实际施工人”一词,意指无效合同中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一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从业资质资格,实际施工人不是法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合法市场主体,其从事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插图]通常认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借用资质的挂靠承包人。实务中倾向认为,对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解释的适用问题应当从严把握,该条款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类型,不包括挂靠型,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二、甄别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在建筑行业中,施工班组通常被认为是劳务单位或包工头个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钢筋工、木工、瓦工、电工等相同工种组织在一起形成最小施工单元。[插图]施工班组长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施工班组长并非实际施工人,通常仅为建筑工人的代表,对农民工实施管理的中间人,究其原因施工班组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没有实际指挥管理、没有承担项目盈亏的风险,无自主控制权。本案的林某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其确实参与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甚至作为代表在施工合同签字、出面以其名义购买设备、材料、租赁设备、雇佣工人等组建施工单元,更像是“施工班组长”。实践中,实际施工人雇佣施工班组长作为某个项目的负责人或名义上“挂名人”“代理人”委任其代为从事市场活动,能有效规避经营风险,隐藏自己的身份,如此表里不一极易导致索款主体之争。
三、穿透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实际施工人要证明其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需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都是由其独立负责并承担的,自证其身份往往要形成完整证据链。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挂名”案件应注意透过现象看本质,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以及投入成本综合判断。该案体现从“外观主义”过渡到“穿透式审判”的裁判理念,探索了能动司法的积极意义,追求实质正义,不机械适用外观主义的圭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