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6日,甲方某文化传媒公司与乙方李某签署《艺人直播独家经纪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为演艺经纪方面的独家代理人。合作期限为2年,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现甲、乙双方就艺人在线演绎独家经纪合作一事,达成如下合作协议,本合同性质:甲乙双方均确认,本合同非劳动合同。保底工资:甲方前期为扶持乙方稳定直播,给予保底工资待遇,给予乙方保底6000元/月,要求乙方每个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90小时,每天不低于6.5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乙方按要求完成甲方的要求,后台收到佣金未达到6000元,则甲方补乙方到6000元,如乙方收入超过6000元,则按照双方约定好的分成比例正常分配。乙方在完成规定有效直播时长中不得以游戏、睡觉等消极直播的行为混直播时长,出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取消保底。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权获得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签约费用4万元。在线演绎直播佣金:乙方有权取得自己在甲方合作平台收益(扣除企业增值税后)的70%作为报酬;乙方的收益及结算方式:根据甲方合作平台的薪资发放时间,甲方于收到合作平台支付的收益,并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上一月收益。乙方每个自然月有效直播时间应不低于26个自然日,每日直播时间应不低于6.5小时,每月有效直播时间应不低于190小时。若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低于190个小时或每天直播时间低于6.5小时的,则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实际直播时间进行结算。如当月直播时长不达标,自愿延长签约时间,直至达标完整两年直播时长;如乙方因个人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直播时长,则乙方需返还甲方支付的签约费用。如连续3个月,未达到本条约定的直播时间或不配合甲方工作安排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要求乙方返还已收取的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另行赔偿甲方损失。2020年10月19日某文化传媒公司向李某支付签约费4万元。
2020年10月至2023年6月,李某在该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根据公司回函显示李某2020年11月至2022年10月完成直播时长3442.98小时。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因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完成时长为4560小时,因此,李某应补时长。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仍有631.68小时未补足。但该公司回函显示李某自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2021年9月至2023年4月的每月直播时长均未达到190小时。某文化传媒公司另提交管理平台截图3张,主张通过平台截图可以看出在6月24日、27日至29日李某连续直播时长为23—24小时,通过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李某并没有进行有效直播,而是登录直播平台进行挂机,而根据该截图显示6月直播总时长是324小时,但是6月总收益493.77元,大部分天收益是0元,因此李某均非进行的有效直播。某文化传媒公司称其为了帮助李某带流量支出成本,根据管理平台出具回函称,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某文化传媒公司为李某所在直播房间号提供推广资源。李某对上述价值额不予认可,其从不知情,而且如果知道也不会同意,该笔费用因何而出,由谁承担,在双方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另外,某文化传媒公司花费用购买,因此某文化传媒公司没有遭到实际损失,可能只是平台的一种象征性优惠政策。李某提交其2023年4月与2023年6月的检验报告单两份主张其因2023年3月怀孕且属于高龄产妇,从怀孕初期到现在身体出现多种不适。其另提交平台直播端结算中心与投诉平台截图,主张其2023年4月至6月仍在完成直播,应当得到的提成应为2344.01元、427.75元、296.43元,但某文化传媒公司均未向其支付上述分成,李某称因此其坚持直播到2023年6月,因某文化传媒公司连续三个月未向其支付分成,以及其个人怀孕的原因,决定暂停直播,并非恶意停播。现某文化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艺人直播独家经纪合作协议》并要求李某返还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的签约金4万元,同时出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降低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官后语】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跃提升,直播的内容表达形式逐渐被更多人接受,行业的高速发展促进了参与主体——直播传媒公司与“网红”主播的数量不断增加。但在这一过程中,“网红”主播的违约跳槽时有发生,该类诉讼案件也逐年攀升。而在该类案件中,因来源于直播行业,较之传统行业不同又打上了互联网特质的鲜明烙印,在合同的签署、成立、效力、履行、违约行为、收益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认定上往往具有自身的特点,需要站在直播行业的视角,结合行业现实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网红”主播违约、跳槽纠纷中高额违约金的适用往往是该类纠纷中最为核心的争议焦点,亦是决定纠纷当事人乃至直播行业发展的重要一环。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
一、违约金的承担需要兼顾直播平台公司与主播个体的双方利益平衡较之传统企业的不同在于,直播平台公司因“网红”主播违约导致的损失较难有直接证据进行核算,因此设定高额违约金,约束和“网红”主播遵守合作协议,建立、维护平台公司和“网红”主播之间稳定的合同关系,防止在培养“网红”主播使主播获得较高知名度后违约、停播或解约跳槽的情况发生,系切合直播行业特质的合法合理措施。但违约金的数额需要与直播平台公司宣传推广成本、带宽技术成本等自身投入、“网红”主播根本违约所带来的预期利益损失、用户流水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相符。还要考虑到,高额违约金是非理性行业竞争的产物。高额的违约金对应的是高投入、高收益。非理性的挖角竞争致使违约金约定的金额逐个攀升,形成行业泡沫;高额的违约金不能真实反映各方的损失和价值,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主播跳槽,但该抑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网红”主播的合理流动。并且也要考虑到有时直播平台亦存在一定过错如可能存在欠薪、封禁直播间等问题,会加快促使“网红”主播的跳槽,虽然该过错对不足认定主播违约即合理,但确会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综合考虑。
二、违约金的承担以直播平台公司的成本、损失为基础一般情况下,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减少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直播平台公司的成本付出如为主播的投流费用、宣传费用等在诉讼中主要依赖经纪公司的举证能力,经纪公司需在日常运营过程中留存如平台运营技术支持、客户支持、自有渠道推广资源,付费和免费外部渠道推广资源,承接商业活动成本、平台推广时间和经济成本等部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成本。而另外还需要考虑到,主播履行合同期间给公司带来的“收益”,以及假设主播继续履行合同,能够给公司带来的“预期收益”,这就需要综合判断主播的人气和知名度、个人创收能力等特别因素。从建立健康有序的行业生态角度考虑,出于回归真实、理性的价值导向的考虑,违约金的认定,不应以限制竞争或者以超出支付能力的高额违约金为代价,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寻求更符合直播行业特质、更有利于直播行业发展、更具有正向社会价值的适用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