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某教育咨询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等,于2013年4月11日成立,于2022年1月27日注销。注销时,庄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21年3月7日,某教育咨询公司出具一份定金500元的收款收据交胡某收执。2021年4月9日,胡某共计购买127节课程服务(含赠课2节),其中向案外人邱某双受让65节课,向某教育咨询公司直接购买60节课(另有赠课2节),同日胡某向邱某双的银行账户转账5500元,向某幼儿园的微信账户转账9000元,某教育咨询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000元的收款收据交胡某收执。另某教育咨询公司与胡某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课程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剩余课时数为“60节+65节+2节赠课”,课程总金额9500元。另查明,2022年1月27日,某教育咨询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双方同意将某教育咨询公司在2022年1月26日前签订的未到期学员课程协议确定为债务转移给某公司承担。
【法官后语】预付式消费是指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交易方式。随着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普及,充值办卡、按次扣费的消费模式已经深入生活的方方面面。实践中,经营者“卷款跑路”“套路营销”或“恶意逃债”等行业乱象时有发生,导致消费者“谈卡色变”。本案同时涉及债权转让、义务转移、合同解除、清算义务人等法律适用问题,系典型的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一、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关键在于是否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无须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即产生外部效力。本案中,胡某既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是受让主体,其购买的课时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向某教育咨询公司直接购买60节课,其二,为向案外人邱某双受让65节课。对于受让部分的效力,一、二审观点不一。一审法院未认识到向案外人受让课时属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属性,直接以该笔付款未经某教育咨询公司确认不予认可,认定有误。胡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载明课时数为“60节+65节+2节赠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外人邱某双与胡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某教育咨询公司,对胡某作为受让人的该部分债权予以确认,并确认胡某支付的总课时费为15000元,更有利于保护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二、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经营者某教育咨询公司在消费者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未经消费者同意即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尽管胡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在原门店接受培训服务,但该合同义务转移对消费者自始不产生效力,且该行为属于明显违约行为,在合同义务受让者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提供培训服务时,胡某要求解除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并要求退还其未消费的培训费用,法院应予支持。三、清算义务人责任主体的认定经营者收到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清理资产和负债,并通知消费者办理返还预付款等事宜。本案中,某教育咨询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于同日办理注销登记,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即注销,而合同义务受让者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提供培训服务时也未能主动向消费者退还预付款。庄某作为预付式消费合同相对方某教育咨询公司的股东,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某教育咨询公司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胡某主张合同相对方某教育咨询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庄某退还其未消费的培训费用,理据充分,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