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9月15日,白某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签订《线上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课程服务费为7249元,共17次课,每节课约60分钟;课程名称为“产品经理系统课”,目标为互联网产品经理岗位,包括实习、秋招、春招、社招;课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学习课程、简历修改与定制、模拟面试、入职跟进等服务;系统课有效期为3个月,若超过课程有效期,课次没有核销完,需按照已报名课程总课时-实际上课课时×每次课费用进行补缴;自课程结课起6个月内,学员若未获得岗位,公司将退还学员缴纳的学费并提供续学优惠活动;退费政策:学员课消超过一半时,不予退费。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白某现已付清全部培训费用7249元,但因白某单方原因逾期支付最后两期培训费。(2)白某已接受涉案协议约定的11次课程服务。(3)汤某是在白某上课期间与其全程对接的任课老师,汤某老师离职后,某教育科技公司并未为白某安排其他对接的任课老师。白某主张自2022年5月起,某教育科技公司即不再向其提供课程服务,任课老师汤某离职,其他工作人员亦处于失联状态,某教育科技公司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其无法找到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公司应当退还全部培训费用7249元,并应支付违约金2174.7元。某教育科技公司抗辩主张:(1)双方明确约定了培训服务有效期为3个月,而白某预约上课的时间明显超过课程有效期。后白某在购课约8个月之后不再预约课程,此后便主张退费。白某是因自身原因中断学习,并非公司方拒绝提供培训。(2)根据协议,白某需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培训费用,但其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属于违约在先,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明显过错。(3)合同约定消课一半即不退费,白某不符合该退费条件。故认为白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培训情况,白某提交其汤某、某教育科技公司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老师及学员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明其已接受培训服务的模式均为:“汤某先与其预约上课时间—其回复确认上课时间—汤某按预约时间安排培训课程”,汤某离职后再无其他老师与其预约上课时间、为其安排培训课程。关于逾期付款,白某主张某教育科技公司向其催要逾期两期培训费后,其已付清,后该公司继续提供服务,故在该公司催缴全部培训费用后,仍应继续提供全部培训服务。关于消课一半不予退费的条款,白某主张为格式条款,某教育科技公司并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不认可该条款作为不予退费的依据。
【法官后语】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均违反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一、认定双方违约,应区分违反的合同义务类型双务合同具有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偿合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等特征。合同义务除具有对价型的主合同义务,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附随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据此,以违反合同义务性质的不同,存在违反对价型合同义务的双方违约行为和违反非对价型合同义务的双方违约行为。本案中,培训提供方违反了依约提供培训服务的主合同义务,培训接受方违反了依约按期支付培训费用的主合同义务,应属违反对价型合同义务的双方违约行为。笔者认为,除该种情形外,在一方违反主合同义务,另一方违反非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虽与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但仍属于法定合同义务,在责任认定时,亦应作为裁判的考量因素。但违反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法定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等法定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二、双方违约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综合考量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在一方违反主合同义务,另一方非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因违反非主合同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方并不因此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例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未能依约按期支付货款,而出卖人按期交付货物,却未能按期同时移交货物使用说明、合格证照或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开具发票等,买受人以出卖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货物,亦无法依据发票支付货款为由,主张出卖人违约,从而主张合同解除的,一般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因在买卖合同关系项下,支付货款及交付货物是具有对价型的主合同义务,上述违反非主合同义务的行为往往属于可以补救的瑕疵行为,一般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在双方均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则须区分违约的过错程度。考虑法定解除权的立法本意,在一方严重违约,对方亦存在违约,但对方违约程度较轻,属于一般违约、轻微违约,则严重违约方亦不应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此类案件中,焦点问题应当关注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解除权的行使一般应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条件。本案中,学员主张培训方未能依约提供培训服务,培训方亦主张学员未能依约按期支付培训费用,支付培训费用与提供培训服务虽在合同义务类型上属于对价型合同义务,但学员在12期分期付款中仅逾期支付2期培训费用,后经催交后,在较短时间内已补齐培训费用,从双方沟通证据来看,培训方亦已认可且在收齐培训费用后又多次为学员按照以往上课模式继续提供服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应在于与学员唯一对接的培训老师离职,学员身处外地,多方联络要求培训方继续提供服务无果,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培训方在收齐培训费用后未能提供全部培训服务,较之学员虽有逾期但短期内予以补缴的违约行为,违约严重程度较高,学员应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在违约责任认定中,较轻程度的违约行为亦应在违约责任认定中予以考量。在双方均违反主合同义务,违约程度相当的情况下,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先行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未能先行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对方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则应同时履行,否则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特殊情况下,在先后履行顺序约定不明,则应结合合同性质、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等因素,综合判定何种违约行为系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从而合理判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