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姚某与耿某(已死亡)系同学关系,位某与耿某原系夫妻关系。耿某生前曾向姚某借款,借款时耿某之妻位某并未参与且耿某并未向姚某告知借款用途。姚某于2022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耿某出借资金20万元。因耿某未偿还案涉债务,姚某曾两次去耿某家中催要,位某均在家,但是没有直接向位某索要过。第二次催要是2023年1月,当时姚某在耿某家中待了1个多小时。姚某与耿某谈话一段时间后,位某参与进来,姚某开始录音。位某说:“如果真是说俺手里有钱不给你,你可以随便去调查。”姚某说:“嫂子,你给我说这个条哪块不合理。”位某说:“我没看很明白,如到期未还清,你意思是说如果还不清,就要起诉是吧?”姚某说:“俺意思是说,到期还不清还是按照那个利息。”位某说:“律师费、差旅费是咋回事?”当天,耿某向姚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分,借款人:耿某”。出具该借条时位某不在现场。姚某主张案涉债务为耿某、位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位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对该借款不知情,直到姚某上门讨债才知道欠款的存在,其未在借条上签字,案涉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位某称,在姚某第二次来要账时,其听到争吵声,方才过去替耿某表态。
【法官后语】本案主要涉及事后追认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共债共签,已经成为审理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理念,也是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有效证据。但是,由于法律理念的缺失或者人情因素的影响,借条仅有夫妻一方签字的情况比比皆是。然而,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常常将夫妻二人共同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以夫妻一方的行为系对案涉债务的事后追认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属于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追认系夫妻一方作出的认可其配偶所欠某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产生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追认的意思表示可以在诉前,也可以在诉中,甚至可以是诉后。涉及事后追认的案件,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数额通常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大额债务范畴。若夫妻一方无异议,无须多言;若夫妻一方有异议,追认事实的查明与认定,就需要债权人来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次,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方式有很多种,当事人举证不局限于单种方式,证据可以是多方面的。比如,书证方面,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一方书写一份认可债务或加入债务的承诺书或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书;视听资料方面,债权人可以通过电话录音、谈话录音及录像的方式要求夫妻一方追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电子数据方面,微信、短信、QQ等聊天的内容,可以是债权人维权的有效证据;证人证言方面,债权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该证据证明力较低。最后,司法审判中,对于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认定应当视情况谨慎处理。案件审理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追认需本人追认。只有当事人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才对其具有约束力,追认必须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追认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追认要有夫妻一方同意共同清偿债务的言行。追认,有主动追认,也有被动追认;有明示追认,也有默示追认;有直接追认,也有间接追认。或是口头方式,或是书面方式,无论哪种情形下的追认,根据证据综合分析,均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可视为事后追认。(3)追认仅是就案论案。个案中的追认只是对个案有约束力,不推及其他,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追认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本案中,最初借款时,位某对此不知情,债权人姚某向借款人耿某催要债务时,虽然位某在场且与姚某就债务问题进行谈话,但是法庭经综合审查认为,位某的言行并不构成对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后追认,依法驳回债权人诉求。综上,事后追认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有效途径。案件审理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对夫妻一方的言行是否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后追认作出合理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