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1997年1月17日,赵某甲向霍某甲借款2000元,霍某甲以现金形式将2000元交付给赵某甲。同日赵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注明利息2分。在该借条的“经办人处”,赵某甲在签下自己的名字后,又将赵某乙的名字一并写在其后。霍某甲后在借条上陆续分四次记载了部分借款利息的结算方式及金额。2022年8月9日,赵某甲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之子霍某乙转款2800元、向原告之妻贾某某转款200元。2022年12月4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3000元,共计还款6000元。诉讼中,霍某甲主张其曾于1998年去赵某甲家催要借款三次、于1999年催要借款五次、于2000年催要借款四次,2001年后也多次催要借款。
【法官后语】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体现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原则,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护债务人免于举证困难、避免无益的诉讼和节约司法成本、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稳定的价值基础。本案主要涉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如何正确认定出借人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归还部分借款的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仅作了一处标点符号的改动。第一百八十八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及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基础上,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条件。(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条件与标准以《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为例,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4)普通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20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三是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二)出借人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与履行期限的关系辨析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来说,在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的权利便受到侵害,同时亦可推理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出借人债权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均是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若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因无法确定权利是否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时,填补合同空白的顺序是先协议补充,补充不成的,按照交易习惯或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确定。仍然无法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此时出借人的债权便受到侵害,同时亦可推理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因此出借人债权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均是从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时次日起算。(三)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实例解析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分别在1998年、1999年、2000年等年份先后多次向赵某甲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在1998年,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便已受损,同时原告催要借款无果也可推测原告应当知悉其权利已受损,此时起算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意图。因原告未明确第一次催要借款的具体日期,可以按1998年的最后一日即12月31日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债务人之日”以及“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既然在1998年12月31日被告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债权就已受损且其已知悉其权利受损,那么本案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期间均应当自1998年12月31日起算。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认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来源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基础上,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以及义务人同意履行或已自愿履行的,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相关规定。(一)时效期间届满后,抗辩权发生、胜诉权消灭诚如前述,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无论是在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债务人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履行还款义务;还是在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均自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算。《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最长达到二十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时效期间届满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抗辩权发生,即诉讼时效届满后,尽管权利人权利并未消灭,但义务人享有永久抗辩权,可据此提起诉讼中的抗辩,以此不履行相关义务,但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借贷债务转化为自然之债,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自愿履行的,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其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而借款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仅仅是放弃该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及于全部债务,因此借款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还款行为仅能说明借款人放弃对该部分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已过的抗辩,对未支付部分,依然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不履行偿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自愿还款的行为并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效果的实例解析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向债务人赵某甲催要债务、提出履行请求,普通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规定。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本案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赵某甲关于本案债权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赵某甲分别于2022年8月9日、2022年12月4日偿还6000元的行为,均系在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后的自愿还款行为,其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仅仅是放弃该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及于全部债务,故不能将赵某甲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部分还款的行为认定为赵某甲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赵某甲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依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延长、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
三、诉讼时效的多元价值与司法导向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追求交易安全的同时,立法者、司法者也开始注重交易的快捷与效率,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始终在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两个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诉讼时效旨在降低因事实的模糊化所可能导致的诸多社会成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降低审判成本便利审判,保护义务人利益免于举证困难,以及保护与义务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利益降低防险成本等,以实现权利人、义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衡平,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而非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一般从宽把握。权利人要注意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之日起,通过法律规定的有效途径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保留相关证据资料,尽快提起诉讼,否则将承担权利不受保护的风险。且诉讼时效抗辩权需要债务人主动提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的权利便受到侵害,同时亦可推理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出借人债权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均是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若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此时出借人的债权便受到侵害,同时亦可推理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因此出借人债权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均是从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时次日起算。《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即使普通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中止,诉讼时效最长达到二十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抗辩权发生,出借人权利并未消灭,但义务人享有永久抗辩权,可据此提起诉讼中的抗辩,以此不履行相关义务。若义务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或已自愿履行的,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但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自愿还款的行为并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本案根据上述法律适用的原则,通过对双方陈述借款原因、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结合出借人催要借款时间、方式、次数,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合法、合理的认证,最终正确认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否届满以及届满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在保障出借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依法维护了借款人的抗辩权利,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维护了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