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16年1月,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就某大厦12台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发出招标文件,其中对电梯安装调试的质保期及售后服务作出了明确要求。被告某电梯安装工程公司进行投标,投标文件对此作出售后服务承诺。2016年8月15日,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某电梯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某大厦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总标的1628.8万元,双方对电梯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某电梯安装工程公司未按合同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售后服务承诺提供服务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电梯安装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并于2021年移交全部电梯给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L1-L10电梯维护保养期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10月28日止,L11-L12电梯维护保养期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在电梯维护保养期间,被告某电梯安装工程公司未完全履行电梯维护保养义务,被告某电梯安装工程公司对电梯进行检修并对损坏、老坏、缺失的配件进行更换,产生费用40265元,并于2021年6月23日另行委托了其他企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工作。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电梯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814400元(16288000×5%=814400元),被告某电梯安装工程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情形存在,请求减少违约金。
【法官后语】违约金的约定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普遍存在,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过分高于损失”“适当减少”等抽象表达实质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调整的自由裁量权,受价值判断的影响,违约金的调整也存在不确定性。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承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调整违约金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并在总结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违约金的调整基础、参考因素以及调整幅度,确立了鲜明的价值导向,该规定可作为规范违约金调整、统一裁判标准的重要依据。本案虽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审理,但是案件审理结果契合了解释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了违约金的填补损失以及惩罚性功能,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违约行为:一种是金钱给付类违约行为,如逾期付款行为;另一种是非金钱给付类违约行为,如本案所涉及的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对电梯维护保养义务的行为。违约金调整规则在非金钱给付类违约行为中的应用,也可以从守约方的损失方面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关于损失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可知,损失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获得利益损失(不超出预期利益),就本案而言,在电梯移交原告的一段时间内,被告未尽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到相应服务,产生可获得利益损失,之后原告对电梯进行维修并委托其他企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产生维修费、维护保养费等实际损失,前述损失均是本案的损失范围。
违约金酌减的前提条件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可以从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交易双方均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经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应具备履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按理说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应当更加严格,但是从交易内容可知,合同是兼采购、安装、维保等事项一并进行约定,合同标的较大,如按合同总标的5%计算违约金,不甚合理,另就履约的市场背景可知,双方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标准远超出市场价格,超出了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可得利益。在合同履行、过错程度方面,被告仅仅对电梯进行一、二次维护保养,与合同约定要求相差甚远,也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约,但是原告作为特种设备使用方,未完全尽到督促义务,存在懈怠之处,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综合上述考量因素分析后,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鉴于案件涉及的是电梯(特种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服务,被告的违约行为涉及人民群众的公共安全,应发挥违约金的惩罚性之功能,在损失基础上增加30%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并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