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对瑕疵股权转让的有关后续义务和责任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一方面,基于瑕疵担保责任,该条明确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另一方面,受让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要视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进行不同区分。审判实践中,对于发起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查明事实往往可以作出准确判断,但对于受让人而言,“知道”属于主观明知,需要查明转让股东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通过其他方式得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从举证角度而言,无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都很难对相应事实予以证明,公司或者债权人以此为由提出主张的情况并不多见;而“应当知道”是客观推定,是基于相关事实推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可能知晓股权存有出资瑕疵,对公司或者债权人而言,其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从对该类案件的检索情况看,公司或者债权人大部分也都是基于此提出主张。
从理性商事主体角度分析,通常情况下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必定会对公司状况进行深入了解,借以判断是否应当受让股权或者确认受让股权的实际价值,而其之所以愿意受让瑕疵股权也必然具有一定“特殊原因”,同时亦会伴随产生一些“特殊表象”。因此,通过对“特殊表象”的分析,往往可以帮助快速甄别受让人是否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1.身份关系。如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受让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亲属等特定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时,此时受让人基于其特殊身份关系在获取公司出资情况等交易信息方面具有优于一般外部交易主体的优势,在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可以据此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2.转让对价。基于等价有偿原则,除非是赠与,否则转让人通常情况不可能以零对价或者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抑或约定了合理价格却不要求受让人实际给付。如果双方对此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也可以对受让人作出“应当知道”的认定。3.受让目的。受让目的直接反映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析受让目的能更直观地帮助识别受让人的主观意图。例如,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人之所以愿意受让股权往往是为了借用公司资质等特定目的,其并不具有长期经营公司的意愿,在特定目的完成后即将股权转出,其在受让时往往不会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核查,不会过多地关注转让价格等问题,故此时就不能对受让人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认定其“应当知道”。4.权利救济。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其通过查询财务账册等方式理应发现受让股权存在瑕疵时却不予以主张或寻求司法救济,应视为其认可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朱某与毛某系合作关系,朱某成为某建筑工程公司股东的目的是承接工程,虽然其零对价受让了股权,但其本身不具有经营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意愿,对于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并非其应当予以注意的义务,故二审改判朱某对瑕疵股权转让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