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系博兴县某镇某村村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12月,郑某甲等与郑某乙签订《合同书》,约定郑某乙租赁郑某甲承包土地1.5975亩,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000元,租赁期限为200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郑某乙尚未支付2021年度、2022年度租赁费共计3194元。郑某乙租赁案涉土地后用于建设、经营某洗桶厂。2008年8月,某洗桶厂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共计291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为某洗桶厂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地类为工业,终止日期为2026年3月26日。2015年5月,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为郑某甲,承包土地面积为3.65亩,实测面积为4.05亩,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以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均在有效期内。双方认可郑某甲等向郑某乙交付土地时,土地为耕地且无附着物。现郑某甲等要求郑某乙支付租赁费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法官后语】本案主要涉及同一地块上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持有人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同一物不得设立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为满足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法实行“一物一权”原则,即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立内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这既包含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已有所有权的,不得再成立另一个所有权;又包含一物上不得成立相冲突的数个物权,即不得成立都以占有为内容的数个他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属于用益物权,在本案中,二者并存于同一地块,且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一方因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其享有使用权,另一方因为持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主张其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指向该地块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因此产生权利冲突。
本案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从原告诉请看,其作为案涉土地出租方请求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其争议表现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为民事合同纠纷。但是因双方对争议地块同时享有用益物权,纠纷实际上源于一个物上“互不相容”的两个物权同时存在,具体表现为土地用途及使用权归属的冲突,故当事人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解决其纠纷应当先行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双方各自持有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分别由原农业部和原国土资源部所属的行政机关颁发,当两证发生效力冲突时,逻辑上讲,只能其中一证有效而另一证无效。这关乎对两个行政行为效力的评判,已超越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民事法律进行裁判的范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应告知当事人针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属,申请相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明确宗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
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大力推进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日益普遍,农村集体用地一地两证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不仅涉及传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还可能存在土地用途争议,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明确宗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