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王某某出生于某村,2016年1月结婚,5月生育儿子韩某某,并将韩某某的户口落户在本村。2016年8月,王某某和韩某某的户口从其娘家的家庭户分立出来,独立成户,其户口一直在某村没有发生变动。2017年王某某和韩某某参与了本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018年4月之后,某村委会以该村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女子出嫁后应当将户口迁出并停发村民待遇为由,认为王某某在2016年结婚后应当将户口迁出,因此王某某不应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王某某、韩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某村委会分别支付2018年、2019年和2020年、2021年的土地补偿款,法院均依法判决支持王某某、韩某某的诉求。2022年,因某村第四生产小组向其他村民发放了2022年、2023年的土地补偿款,而未向王某某、韩某某发放,王某某、韩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某村委会向其支付该土地补偿款。
【法官后语】本案涉及“出嫁女”在户口未迁出的情况下,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权以“村规民约”取消其成员身份及已经享有的村民待遇问题。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和认定。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一般应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形式要件,以是否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户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是三者并存的关系,同时具备的,应当确认相关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自愿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其成员身份丧失,更不能仅以妇女已经出嫁或者离婚、丧偶等为由,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制定“村规民约”的方式来剥夺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过程中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和权益分配问题。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上,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两头占”和“两头空”是农村土地承包中常见的两种不平等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权益,旨在避免出现不合理的“两头占”和“两头空”现象。具体规定如下:(1)结婚时:妇女结婚后,如果没有在新居住地(婆家)获得土地承包权,那么原土地承包权不能被收回。这意味着,即使妇女结婚移居婆家,她依然有权继续享有娘家的土地承包权益。(2)离婚或丧偶时:妇女离婚或丧偶后,如果依然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权,仍保持原有的生活基础,原有的土地承包权不应被收回。即使妇女不再生活在原来的承包地所属地域,只要她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权,就应当继续拥有原土地承包权。这些规定确保了妇女在婚姻关系变化特别是发生家庭变故后,不至于失去土地承包权,同时也避免了因婚姻或家庭关系变化而产生的土地分配不公。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审查围绕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范围、数额等,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制定“村规民约”作为分配依据。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尊重村民自治权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前提条件,但在尊重村民自治权的同时,也应依法对自治权的行使进行审查。审查应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决策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村民会议作出的决策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民主原则和合法原则,应明确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集体经济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应遵守以下原则:(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村民自治必须在民主和法治的轨道上才能获得健康发展,必须做到既要充分发扬民主又要遵守法律,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决定是无效的。(2)平等合理原则。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公正、公平地分配征地补偿款是保障每个成员享有征地分配权的前提。(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利益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本案中,某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关于“出嫁女”应当将户口迁出、不再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规定,与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项决议的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