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原告所有的一幢土木结构私有房屋系自建房,于1960年建成,建筑面积为112.38平方米。被告某交通建设公司设立某项目经理部承建某高速公路项目某标段(隧道、孔桩)施工。因该工程项目建设需实施爆破作业,被告进行了相关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及项目备案。又考虑到该村位于某高速某隧道爆破点正上方,隧道爆破作业可能使原告等某村民的房屋出现受损的情况,被告于施工前对原告等所在村村民的周边房屋影响户进行了统一购保。2019年8月15日,保险公司委托的某检测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第一次现场勘测,并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监测报告(第一次)》,报告载明原告房屋存在墙体腐蚀破损、木构件断裂等情况。隧道爆破施工前原告已搬离案涉房屋,被告于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进行了隧道开挖和爆破,隧道爆破作业使原告上述房屋出现部分坍塌情况。2022年5月16日,被告委托的某评估公司作出《某村陈某等72户房屋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关于原告房屋的受损价格评估结论为:以2021年11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期,被告施工对原告房屋坍塌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970元(已倒塌,建筑面积112.38平米,重置单价260元/平米,考虑成新率后按53.12元/平计算)。该报告附件显示原告儿子曾在记载有“户名李某、泥木结构、套内面积112.38平方米、南侧垟前部塌落、无人居住”内容的户主签名确认处签字。之后,被告对房屋受损户出具了临时搬迁补偿、房屋破损修复补偿等处理方案,并由当地某乡人民政府代为发放补偿款。但原告不同意其补偿方案,拒绝领取赔偿款后于2022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将原告房屋修复至原状,本院立(2022)浙1127民初7X号案受理,该案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房屋受损前的原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水中院)提起上诉,丽水中院作出(2023)浙11民终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就案涉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案涉房屋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某咨询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不涉及房屋倒塌原因判断因素)为:房屋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房屋修复费用)合计38502元。其中:(1)倒塌重建部分:(包括内容为重建夯土墙、木结构梁、木檩条、间壁墙、木楼板、木椽子、瓦屋面、木楼梯)鉴定结果为35955元;(2)未倒塌修缮部分:(包括未倒塌部分的木楼板整修)鉴定结果为254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此外,2019年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案涉房屋外墙已存在裂缝、腐蚀破损情况。被告进行的隧道爆破作业导致原告所在某村的村民房屋受影响达72户,损害程度不等,但大部分村民已领取损失赔偿款,并搬离受损住处。
【法官后语】本案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涉及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指因某一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或者物质发生危险事故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高度危险作业法律分析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使用“危险责任”,而使用了“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首创专章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继受了这一立法模式。“高度危险责任”是“危险责任”的一部分,其与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共同构成现代侵权法上的危险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在受害人对自身财产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高度危险作业损害的严重性。(1)危险作业所威胁的民事权益的位阶较高,高度危险责任属于严格责任。(2)危险作业所导致的实际损害具有严重性。危险一旦实现就导致严重损害的作业,造成大规模的人身伤亡或重大的财产损失。二是高度危险作业损害的难以控制性。一方面,高度危险作业所具有的危险性超过了一般人的预见可能性。危险作业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这些危险的发生通常不在人们的预见范围之内,即使作业人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也可能无法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所致的损害作业人是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三是高度危险作业损害的异常性。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要考虑作业是不是通常的做法,如果其是通常的做法就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四是高度危险作业的社会价值。法律上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虽然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其本身仍然是有益于社会的活动,在认定高度危险作业时,同样要考虑作业的社会价值。从本案看,其作业行为已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但涉及的房屋属于危旧房屋,且建造时间已超过基本使用年限且无人居住,爆破前已存在房屋破裂现象,此时的责任承担及赔偿责任认定应综合房屋建成时间、爆破前墙体的破损程度,以及房屋日常管理修缮等因素综合认定。三、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因危险活动造成损害常常是非常严重的,甚至导致大规模侵权。所以损害发生以后,从救济受害人上考虑,就有必要要求活动者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因而此类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就受到更多的限制。一是受害人的故意。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应当对故意作限缩解释,将其仅限于直接故意。二是不可抗力。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如果要求高度危险活动的实施者对于不可抗力负责,难免过于苛刻。即使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事由也不应一概而论。如果高度危险作业进行时应充分评估危险的可能性并采取充分的风险防范措施也并不能简单地根据不可抗力而免责。三是受害人自担风险。可以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灵活处理实践中各种复杂的自甘冒险的情况,从而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虽然自甘冒险不能成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但可以作为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减轻或免除责任事由,因为在此情况下表明受害人是有过错的,据此可以相应地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当然,实践中考虑到高度危险作业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以及高度危险作业的受害方举证困难,法律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只要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四、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认定在实际案件中,不同的情形存在不同的损害程度,此时就存在责任认定的比例问题。对于赔偿比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适当的比例可以平衡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实践上的可行性的角度看,可以依据不同的损害程度逐渐形成赔偿的标准,使之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本案中,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应考虑到爆破作业的危险性,且被告前期已对房屋进行投保和价值鉴定,根据此次鉴定显示,该房屋现有损坏现象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造成,保留的证据可以对比爆破前后损坏变化的具体情况。起诉后,原告申请再次鉴定,虽两次鉴定结论差距较大,但考虑到无论是根据哪次鉴定结论,依旧能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坏现象与房屋自身因素影响较大。从法律规定上看,房屋自身的瑕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过错,如无爆破冲击力的影响,原告的房屋虽超过基本使用年限但仍可正常居住,现因被告的爆破行为加剧了房屋的损害后果,故高度危险作业一方需承担侵权责任。但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损害后果,遵循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彰显了该案裁判的公正性,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