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某游泳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健身休闲活动、体验式拓展活动及策划等项目,具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为游泳,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数量为2人,救助人员数量为9人,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21年6月29日至2024年6月28日。罗某、陈甲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6日生育儿子陈乙。2023年7月6日,罗某带儿子陈乙至某游泳公司经营的游泳馆游玩;当日17时40分许,罗某前往泳池旁的商店购买矿泉水,陈乙在无大人陪护的情况下从儿童泳池走至成人泳池下水游泳致溺水昏迷,后被成人泳池泳客从1.5米水深位置捞至岸边,此时某游泳公司的两个游泳教练从儿童泳池赶来给陈乙做紧急救护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日17时57分,医院120医生到达现场,对陈乙进行紧急抢救,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另查明,陈乙2岁时患有自闭症,为智力四级,后被送至特殊学校治疗,案发时陈乙为9周岁,身高有1.4米。经现场勘验:在涉案游泳馆成人泳池周围有三个救生观察台,门口及泳池周围贴有《游泳池安全游玩须知》,载明:1.4米以下的儿童只能在儿童泳池(水深1-1.2米)游玩,不能进入成人泳池游玩,游玩时需大人陪同等。
【法官后语】本案即涉及特殊体质类的被监护人在游泳馆溺亡的情况下,如何在审判中界定监护人与游泳馆经营者的责任比例,是司法实践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一、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责任比例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陈乙虽存在带有自闭症的“特殊体质”,但该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不能成为被侵权人的“过错”。换言之,被侵权人陈乙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某游泳公司关于陈乙溺水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自行到深水区且沉水后不会挣扎呼救等,其对溺水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在被监护人特殊体质类案件中,监护人与游泳馆经营者的责任界定第一,关于游泳馆经营者的责任认定。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游泳馆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价。一是场馆软硬件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如游泳场所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游泳救生员的职业标准等。具体表现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配备急救器材和救生人员、对注意和禁止事项充分告知、履行维修义务以确保场所设施不存在安全缺陷和隐患等。本案中,受害人陈乙为9周岁未成年人,身高1.4米,其独自从儿童泳池下水至成人泳池这一危险行为未被工作人员发现;成人泳池周围虽有3个救生观察台,但陈乙溺水后系被其他游客救起,某游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发时配备有相应救生人员在岗。二是保护措施和赴救行为是否积极、及时、得当。救援是否及时须结合发现险情的时间、该时间节点对阻却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可能性及意义等因素综合评价。陈乙溺水昏迷后被其他游客救起,某游泳公司救生人员未及时发现险情;陈乙被救至岸边后,从儿童泳池处赶来两个游泳教练实施紧急救护措施,某游泳公司无法证明陈乙溺水后得到符合职业标准的急救。综上,某游泳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第二,关于监护人的责任认定。监护人责任的认定应结合监护人是否对事故发生具有预见能力进行实质性认定,即在对监护人过往生活经历、受教育程度、文化水平、工作经验、年龄、智力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结合监护人行为时的客观条件与主观认识能力判断是否具备预见能力,而非一种主观的臆断和猜想。这种衡量判断应首先以处于当时案发环境的社会一般人的衡量为参考。本案中,可以上述标准对监护人罗某是否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进行判断,罗某作为陈乙的法定监护人,应知悉陈乙患有自闭症等疾病,并在游泳场所已贴有关于儿童游玩须大人陪同的须知情况下,届时罗某去泳池旁商铺买水将陈乙独自留在泳池,此时罗某应当能预见到陈乙有发生溺水的可能,被监护人存有特殊体质虽不会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监护人应有更高的监护注意义务和责任。监护人罗某对陈乙溺水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从因果关系、公平原则和风险分担理念的运用等方面综合考虑,在被监护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况下,监护人若尽到监护义务,或游泳馆经营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均可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者与陈乙溺亡的损害后果均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若单纯由监护人或游泳馆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可能导致责任分配的不公平。且游泳馆作为一个经营场所,其经营者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分担责任。通过让监护人与游泳馆经营者承担同等责任,可实现风险的合理分担,促使监护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谨慎地履行各自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