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何某原系某学校一年级学生。2021年3月4日上午第三节课间活动时,某学校称据何某自述其在学校操场活动时摔倒,鼻腔出血。上午第四节课时,任课老师发现并为其擦拭,同时用纸堵住鼻腔出血。同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时,何某再次出现鼻腔出血现象。班主任电话联系何某的母亲,其母刘某将何某接走并送至A医院检查,但未查明原因。后,何某的父母将其送至B医院检查,完善血常规和钠钾氯无明显异常,完善相关影像学检查等,未见明显异常,支付检查费1632.67元。2021年3月5日,何某的父母再次将其带至B医院检查,提示颅内低密度影,建议到上级医院就医,支付检查费338元。2021年3月5日,何某的父母将其送至C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脑梗死、维生素D缺乏、肺炎、支原体感染,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7209.04元,支付核酸检测费用420元。2021年3月21日,何某到B医院检查,支付核酸检测费240元。2021年3月22日,何某再次到C医院住院治疗297天,诊断为:偏瘫、失语,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94天,支付医疗费121352.43元。
2021年7月13日,何某以某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学校承担侵权责任。2021年11月25日,何某申请对其伤害后果(病历主要诊断脑梗死)与在学校意外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A司法鉴定中心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以受理鉴定告知书,决定不予以受理该鉴定。2023年3月9日,某学校申请对何某的脑梗死系其自身原因还是其他原因造成进行司法鉴定。B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中心能力”为由,决定终止鉴定。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盘锦市教育局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某学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
【法官后语】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的,教育机构应该根据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受害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一、对于何某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何某不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本案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受害人无须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只需证明具有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事实发生在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过程中即可。何某自述课间活动时摔倒鼻腔流血,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梗死,何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教育机构亦认可何某摔倒鼻腔出血发生校园学习、生活期间,故何某作为受害人已完成举证义务。教育机构反驳该损害事实与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或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应就反驳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某无须证明损害事实与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须证明损害事实非自身原因造成。
二、对于教育机构举证责任的分配分析教育机构需就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教育机构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赔偿责任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予以承担,但其并未对“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综合考量,对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合理限度”的判断应当把握以下三项重点:1.教育机构安全防护设施的配备是否充分到位。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学场所和设施中的危险尽到可能的预防和控制义务,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既要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标准,亦要设置相配套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应当履行警示告知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教育机构未能在操场配备安全防护措施,未安装监控设施,未配备执勤人员,致使何某摔倒鼻腔出血未及时发现,事发经过亦无法还原,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上的过失。2.教育机构在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措施是否及时合理。教育机构对在其教学管理场所内遭受到侵害的在校学生,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以避免或者最大限度地降低受害人的损害。本案中,何某于第三节课与第四节课课间休息时摔倒受伤,第四节任课老师发现但并未送医救治,仅用卫生纸堵住出血鼻孔,至下午第一节体育课时再次鼻腔出血,方才通知家长带去就医。教育机构对损害发生的准备和应对工作不足,存在明显的管理瑕疵,虽无主观故意,但客观上延迟受害人的施救时间,并对治疗恢复阶段持放任态度,存在扩大或加重损害后果的现实风险。3.受害人遭遇危险是否超出教育机构可预见范围。教育机构应当预见教学场所和设施中的潜在危险,并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然则,教育机构对“潜在危险”的预见并不能超出其担负能力范围,而应系作为理性人根据一般常识能够自然感知的风险,如此,其即应排除诸如不可抗力等突发事件导致的风险。本案中,何某于课间活动时在操场摔倒受伤,教育机构应当预见到学生嬉戏打闹时在操场意外受伤的风险,教育机构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大意。综上,本案教育机构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