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5月8日,唐某和陈某签订《渔船买卖协议》,约定唐某向陈某转让渔船,船价21.68万元,已付定金13.18万元,剩余船款过完户一次性付清。限期5月23日过户,过期不过户唐某从原船价扣除2.8万元,剩余船款过户完付清,过户期限不能超过2021年,在此期间2021年1月以后国家所有政策补助归陈某所有。船舶的维修保养费用过户之前由唐某承担,过户之后由陈某承担。陈某驾用船只,造成的损失由唐某100%承担。过期不过户,每年唐某给陈某船舶总价违约金20%。到期不过户,无条件将船钱退回给陈某,并且付船款总额的20%违约金,船物归原主。陈某在庭审中主张此处的“到期”是指2021年5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了肖某诉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并判决肖某和唐某对渔船各享有1/2份额。此后,因双方未分割渔船,肖某再次起诉请求唐某向肖某交付渔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该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渔船归肖某所有,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船舶交付肖某。2022年9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渔船解除查封并过户到肖某名下。2023年1月9日,该船变更所有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肖某。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陈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某的异议请求。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案外人陈某对该渔船的交付提出异议,异议程序正在审理中,为防止涉案渔船权属转移,现对该渔船予以查封”,裁定“查封登记在肖某名下的渔船。查封期间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异议人陈某保管,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移、损坏被查封财产”。
【法官后语】一、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对于善意的认定,我国学理上与司法实践中基本采取了要求第三人对处分人无处分权“不知且不应知”的标准,善意指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插图]船舶属于特定化程度高、价值巨大且交易烦琐的特殊动产。对于特殊动产(船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登记为对抗要件,民法典虽然未将船舶规定为登记生效,但我国的船舶登记是有公信力的,也存在赋予船舶登记公信力的立法取向,且船舶本身作为价值较高的特殊动产,这都对买受人善意的认定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本案即为例证,案涉渔船原登记在唐某名下,但属于唐某与肖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未经肖某同意擅自出卖案涉渔船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陈某与唐某于2021年5月8日签订《渔船买卖协议》时,案涉渔船已于当年3月被黄岛区法院裁定查封是客观事实,且相关协助执行通知已送达至相关单位,陈某作为案涉渔船买受人,未尽审慎查询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同时,案涉渔船总价216800元,陈某只是支付船款定金131800元,且依据《渔船买卖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未能过户则船钱各归原主,即案涉渔船的“交付”并不产生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陈某“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当买卖标的物为船舶类特殊动产时,“善意”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严把握,不能仅凭“交付”认定船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当结合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习惯、标的物登记公示情形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不知且不应知”。交易时间发生在船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之后,买方支付的价款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交易总价,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未能过户则船钱各归原主,综合这些因素可以认定不构成“不知且不应知”的“善意”。二、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看出“继续履行”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上居基础地位,法律之所以要作出这种位序选择的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更有利于促进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继续履行在学理上又被称为强制实际履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请求法律强制其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继续履行合同需满足一定的法律和事实条件,如果诉争合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债务人履行非金钱债务,则守约方不能要求继续履行。一般而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完全不能履行,法律上的不能是指由于法律禁止的原因,因而合同不能履行;而事实上不能,是指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履行的实际可能性,譬如,标的物已经发生毁损灭失。这些不能履行的情形,既可能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抗力所致,也可能是由于一方的违约所致。本案中,出卖人到期未完成过户,构成违约,且案涉船舶已经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属于肖某所有,也已经完成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出卖人事实上已经无法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肖某作为案涉船舶所有人也不具有协助过户义务,其并非案涉《渔船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买受人也未构成善意取得,无权要求肖某承担任何协助义务。
因此,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应当严格依据法定情形,并结合实际履行可能性、经济合理性和公平原则综合判断。当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属已被其他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且履行完毕登记机关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买卖合同的履行在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实际可能性时,应当认定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