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20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7日,某畜牧公司(甲方,买方)与某工程材料公司(乙方,卖方)分四次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某畜牧公司向某工程材料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和型号的土工布,合同第二条为质量标准。(2)货到现场后,由甲方相关部门进行产品验收和外观质量查验。(3)货到现场后,甲方对每批次土工布不定时、随机抽检两次,双方现场见证取样,送到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抽检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检测单位由甲方指定且无须告知乙方。每次检测结果均为终局结论,不复检。第三条质保期和售后服务:乙方对产品免费保修一年,并免费提供维修所需材料,免费保修期自产品质量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剩余当批次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乙方履行质保义务的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为期一年,质保期内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的,质保期届满后甲方予以无息给付。2020年12月3日、12月13日、12月24日,2021年1月14日,某工程材料公司分别向某畜牧公司所有的甲项目、乙项目、丙项目、丁项目所在地供应共计100800平方米土工布(19800平方米+18000平方米+18000平方米+45000平方米),均由收货单位某畜牧公司在发货单上签收并注明了收货日期,除丁项目外,其他三处项目收货地另行在《材料到货通知验收单》上确定了土工布数量、检验项目为质量和数量、验收结果为合格,某畜牧公司的工程师、仓管员、招采员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在某工程材料公司向某畜牧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某畜牧公司向某工程材料公司支付了土工布货款。某畜牧公司在自行抽检土工布后,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邮箱向某工程材料公司送达《关于土工布质量不达标的告知函》,载明:某工程材料公司供货的土工布抽检规格均不合格,其中甲项目、丙项目、丁项目的规格为200克每平方米,乙项目的规格为235克每平方米,某畜牧公司要求某工程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78477元,要求两日内予以书面回函并派人处理解决上述质量问题。次日,某工程材料公司针对某畜牧公司的告知函发出《说明函》一份。
2023年3月,某畜牧公司以土工布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3年4月20日申请对案涉4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土工布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某检测公司进行土工布产品质量鉴定,鉴定报告认定某畜牧公司指认的4份买卖合同项下的案涉土工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查明,某畜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堆放在某地的93卷土工布系从别的项目地运送至该地。堆放的其他厂家的土工布同样无产品标识及其他产品信息。某畜牧公司称,为不延工期,于2022年10月12日与某工程材料公司签订了《土工布采购合同》,向其购买了12600平方米的400克每平方米土工布,于2022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交易摘要为付甲项目土工膜土工布到货款。另于2022年12月5日向某工程材料公司共支付1.98万元,交易摘要为付丙项目土工膜到货款。某畜牧公司认可使用了案涉土工布,对使用的土工布也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院说明具体使用数量。
【法官后语】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间但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该质量保证期间究竟是应作为确定最长合理期限的补充,还是作为确定检验期间的补充,审判实践中的认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下,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理解为最长合理期限应更为合适,也更符合立法本意,即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时,不能直接将质量保证期间认定为检验期间,而是仍要确定合理期间作为检验期间,只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间。故某畜牧公司主张检验期限即为质保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还应注意的是合理期限的确定,合理期限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判断买受人通知是否超过合理期限应当充分考虑到合同的目的、标的物的性质、标的物检验的难度、买受人检验能力等综合因素,以合理推定检验所需要的时间。而这些因素的考量,必须根据诚信原则来检验是否合理。
本案中,土工布规格型号400克每平方米的检验不必凭借特殊的工具、仪器等设备或者有赖于有关专家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只需通过称重等简单方式就能发现标的物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检验难度低,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案涉土工布的合理检验期限为收货后一个月内。某畜牧公司未在收货后一个月内进行检验,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