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7月17日,符某从某宠物销售中心处购买宠物猫一只,签署了统一格式的《宠物领养协议单》,载明:“宠物领养超过24小时不退不换。”某宠物销售中心以“领养费”的名义收取符某1700元并高价搭售相关宠物用品。2022年7月20日,宠物猫出现了呕吐腹泻、精神萎靡、食欲不振等现象,次日确诊为猫泛白细胞减少症(又称猫瘟热)。2022年7月22日,符某向某宠物销售中心工作人员章某提出质量问题。2022年7月25日,宠物猫经医治无效死亡。其间,符某支出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930.52元。符某认为,某宠物销售中心涉嫌销售“星期猫”,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宠物销售中心、章某返还1700元购猫款;(2)某宠物销售中心、章某赔偿1930.52元医疗费;(3)某宠物销售中心、章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某宠物销售中心注销,法院追加经营者刘某为被告。刘某辩称:领养宠物是一种喜好,宠物不是商品。符某超过协议约定的24小时质保期检查,且宠物猫换环境本身就有应激反应,抵抗力下降,故可能是符某自身饲养不当造成其死亡。
【法官后语】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宠物行业日益兴旺,但宠物作为活体带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系宠物在出售给消费者后因感染“猫瘟”短时间内死亡,而商家以领养为名与消费者签订格式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宠物领养超过24小时不退不换”,试图逃避法律责任,造成消费者维权困难。一、判断法律关系需结合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领养代替购买”的初衷在于科学救助流浪与被遗弃动物。动物的领养一般由动物收容所、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领养是无偿的,其本质是施惠的赠与行为,当合同设定考察押金、触发性违约等约束性条款时则构成附义务赠与,受赠人也需要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但相较于正常的约束条款,当受赠人被要求捆绑消费时,其承担的义务或已构成对待给付,合同性质可能被认定为属于混合性合同或实质已转化为买卖。本案中,某宠物销售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宠物领养协议单》虽名为领养,但通过收取领养费和高价搭售相关宠物用品的方式,实际表现为某宠物销售中心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宠物猫转让于符某,符某支付相应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构成要件,故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二、活体动物染疫时间节点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买方提供宠物在购买时已经染疫的初步证据,卖方应承担宠物符合健康标准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商业法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动物的贸易方面,在于保障动物质量,保护动物贸易的商业利益,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某宠物销售中心作为商家应承担与出卖人同等要求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基于伴侣动物(宠物)的福利保护理念,商家从事宠物销售经营活动,虽不同于开设养殖场所或从事诊疗活动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但仍应为动物提供符合其安全、健康生存标准的住宿、饮食环境,依法向市场监管局申报销售业务并经核准,同时宠物(犬、猫)销售时,应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三、活体动物买卖中合理检验期限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法院就猫瘟热等病毒病的发病机理、病理特征、潜伏期的问题函询专业机构,将其专家意见作为酌定检验期限的交易习惯的参考。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就诊记录等其他证据,判定消费者已经在合理时间通知销售者商品质量问题,尽到了及时检验及通知义务,某宠物销售中心不能以逾期检验视为合格条款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