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5月17日,某建材销售部(乙方)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砖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配砖、多孔砖。甲方于挂账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挂账金额70%,以此类推,余款在砌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取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某建材销售部按约向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相应货物。某建材销售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26日,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105941.6元至今未付。某建材销售部已向某建筑工程公司足额开具所供货物对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因资金流转问题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停工,砌体尚未完工。
【法官后语】在买卖交易活动中,市场主体基于自身运营发展、促成交易及获取预期利益的需要,往往就履行期限附加一定的条件,从而赋予买受人相应的期限利益,以达到双方利益的衡平。付款期限附条件,本质上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实质应系延期付款条款。付款期限附条件条款的司法认定规则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构建:一、考量合同双方订立付款期限附条件条款的真意对双方的真意作一定的考量,主要是为判定该条款的效力。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动机虽然是主观的,但是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以对双方的动机进行一定的窥测。付款期限附条件条款从本质上来说系延期付款条款,如果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为了逃避债务,则该条款应以欺诈、重大误解或违背诚信原则为由,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或者求偿权。二、付款期限附条件条款的司法认定规则鉴于付款期限附条件条款与附条件条款、附期限条款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既有区别又有相似,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所附条件的类型,按照以下规则处理:1.付款期限附条件条款所附条件与附条件条款类似的司法认定(1)所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且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对于该类条款,存在三种不同情形。其一,通常情形。即合同约定的条件能够正常实现,则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可。其二,所附条件将来不会发生或因特殊情况无法在预期的合理期间发生。首先应当考量双方的真意,推定双方就哪一部分内容达成了一致,对超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部分认定无效。对于卖方而言,其让渡的期限利益应为正常、合理的期限利益,而非无限期或因特殊情况造成的超长期的期限利益。因此,判断付款期限是否届至,应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以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付款期限。其三,将来可能发生,但债务人刻意阻却事件发生,应参照第二种情形处理。(2)所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合同当事人对条件的成就具有控制力。该类条款,存在四种不同情形,前三种情形与上述第(1)项所列情形及处理方式一致。对于第四种情形,即合同当事人对该条件的成就具有控制力,但合同当事人虽未刻意阻却条件成就,却也未积极促成条件成就。笔者认为,对条件成就具有控制力的当事人有积极促成条件成就的义务,如其未履行该义务,致使该条件成就的时间不适当延期,则应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以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条件成就的合理时间,据此判断期限是否届至。
2.付款期限附条件条款所附条件与附期限条款类似及其司法认定这类条款仅为所附条件指向的事件将来必然会发生的情形。该类条款也存在两种情形:一是通常情形;二是特殊情形造成所附条件指向的事件延期发生。对于通常情形的处理,可以参照附期限条款的处理模式。对于特殊情形的处理,则应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以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约定事件发生的合理时间,再据此判断该合理期限是否届至。3.付款期限附条件条款所附条件不明确或无法明确情形的司法认定规则(1)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所附条件指向为双方认为可能会发生的,但实际上必然不会发生的事件,该种情况必然导致所附条件无法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2)将已发生的事件作为条件,视为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将偶然性事件作为条件。对于债权人而言,其自然认为该事件必然会发生,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可能认为该事件不必然发生,如此即形成了双方对所附条件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4)其他所附条件不明确或无法明确的,债权人均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