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6月,某装饰设计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某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石材定制合同》。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某建材公司陆续向某装饰设计公司供应的货物金额为1487102元,某装饰设计公司指定收货人左某或张某或某装饰设计公司案涉项目采购黄某在该部分《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每月对账,某装饰设计公司指定收货人员左某、张某以及某装饰设计公司案涉项目采购黄某均在每月《石材结算对账清单汇总》上签字,其中2021年6月、8月的对账单上还加盖“某装饰设计公司项目公区装修工程(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具体对账情况如下:2021年6月供货金额279680.35元、2021年7月供货金额154478.04元、2021年8月供货金额304273.05元、2021年9月供货金额222255.6元、2021年10月供货金额526416.41元,2021年10月对账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某建材公司自认系笔录,实际签署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以上合计1487103.45元。本案起诉后,某建材公司向某装饰设计公司案涉项目采购黄某邮寄2021年的《石材结算对账清单汇总》,黄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2021年的《石材结算对账清单汇总》载明:6月供货款实际金额279680元,7月3日已开票195776元;7月供货款实际金额154478元,8月2日已开票188032元、8月10日已开票108135元;8月供货款实际金额304273元,9月6日已开票212991元;9月供货款实际金额222255元,10月已开票155579元;10月供货款实际金额526416元,12月16日已开票368491元;11月供货款实际金额107063元;以上总供货实际金额合计1594165元;2021年8月6日到账195776元、2021年9月14日到账108135元和188032元、2022年5月25日到账10万元,已收到货款金额合计591943元;应付余款金额1002222元。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某建材公司陆续向某装饰设计公司开具金额为1229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发票某装饰设计公司已完成认证抵扣。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某建材公司已向某装饰设计公司供货金额1487102元,某装饰设计公司已付款金额591943元,某建材公司已开票金额1229004元。案涉项目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尚未竣工验收。诉讼过程中,某装饰设计公司陈述称案涉货物已实际使用到工地现场并上墙,但未经过验收。
【法官后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特别是有利于当事人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动机通过条件表达出来。但是,这一规定本身可能造成溢出效应,即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仅仅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违背诚信原则,恶意地促成条件成就或者阻止条件成就,进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加以限制,故规定了第一百五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里的“视为”,是一种法律拟制,不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时,只要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法律后果就是确定的,不容推翻的,即条件已经成就。只要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法律后果也是确定的,不容推翻的,即条件不成就。“视为”的法律效果还在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一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或阻止条件成就,侵害另一方的期待权,另一方不能就其期待权遭受损害单独提起诉讼,而只能通过“视为条件未成就或者已成就”来获得救济。在买卖合同涉及大型建设工程材料采购时,采购方常将“待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待其与业主方结算后”等“背靠背”条款的成就作为支付条件,而这些条件的具体信息及主动权掌握在采购方手中,销售方往往难以得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因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可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采购方,由其证明付款条件非因其原因而不成就以代替由销售方举证付款条件已成就,以避免销售方陷入证据不足催讨困难的窘境,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以调整合同条款的利益平衡,并对付款条件成就进行法律拟制,如采购方无法合理说明情况并举证该付款阻却条款具有充分的非其因素所致确未至付款节点的,则推定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而若因采购方在庭审过程中一味推诿而拒不提供必要信息导致无法具体计算合同履行的对价,销售方所主张的权利及核算方式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由采购方承担或有误差的风险。作为销售方,在签订该类合同时应当充分注意,并在合同履行中积极保存履约证据,在遇到此类情形时,积极寻找合理的替代性方案,以避免陷入合同履行僵局的窘境而扩大自身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