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0年4月16日,某五金制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购买某五金制品公司生产的6台设备,总货款为210万元,某五金制品公司在收到合同70%定金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之前,某科技公司到某五金制品公司检验设备合格后,某五金制品公司再发货给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收货后付完余款。双方约定保修期自交货后起12个月,模具、超声波系统的耗材属于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向某五金制品公司支付了定金70万元。某科技公司在某五金制品公司通知验收后,未前往某五金制品公司进行验收。2020年8月14日,某科技公司以某五金制品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诉请除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外,某五金制品公司还应返还某科技公司定金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万元。该案经审理判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20年9月24日,某五金制品公司也提起了诉讼,诉请某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验收交付设备,某科技公司支付全额合同价款210万元等。该案经审理判令:(1)某科技公司继续履行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五金制品公司支付货款77万元并验收涉案设备;(2)驳回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22年1月22日,某五金制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才进行验货,并支付了执行款。后某五金制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某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应向某五金制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万元。
【法官后语】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维护交易稳定系通过让交易主体遵守一系列基本原则来保证交易的秩序和规则,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如何通过裁判规则平衡维持市场交易稳定与打破“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的核心在于哪些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具备履行条件,未交付的标的物可视为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一、严守“合同僵局”的适用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涉及的“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终止条款”,赋予了违约方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违约者的“尚方宝剑”,不代表违约方可以滥用该权利,其行使有严格的边界范围。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并非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需长期履行的继续性合同,作为买受人,其负有及时验货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标的物,应视为买受人对该权利的放弃,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其放弃验收的行为并不免除支付货款义务的继续履行,且其未足额支付定金,已构成违约,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系金钱债务的履行,不存在不能履行或履约成本过高的情况,案涉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不能仅因买受人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进而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分析合同无法履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法院不应擅自延伸扩大适用违约解除的范围,对具备履行条件的合同认定为“合同僵局”。二、买受人故意迟延履行,应承担验收权利的丧失及延期履行后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过对买受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定金、验货、提货等进行审查,可得知买受人是否存在延迟的故意。正如本案中,买受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支付货款及验收货物的判决内容后仍拒绝履行,其存在延迟履行的明显故意。买受人的延迟履行导致其将近3年时间仍未履行验货及支付货款义务,其应承担因不诚信行为所造成的验收权利的丧失及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买受人的故意延迟导致标的物的质保期已届满,且本案标的物属于易损件、长期封存,存在验收不合格的可能性,亦丧失了具备鉴定条件的时间,造成上述期限拖延的原因系买受人迟延履行,该责任不可归咎于出卖人,故应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视为“验收合格”,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不仅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价值理念,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弘扬契约精神、促进公平交易所设立的原则,在审判中正确理解和运用司法裁判规则,才能真正实现以公正司法引领诚信的社会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