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22日,谢某在滕某处协商购买速生桉林木,双方商定林木款共计3.4万元,约定由买受人谢某到案涉林地自行砍伐和运输,且谢某应于当日付清林木款。谢某办理砍伐手续后遂派遣工人到案涉林地进行砍伐和运输。案涉林木运输时经过滕某的同胞兄弟在其承包地上开辟的道路,遭到滕某的同胞兄弟的阻拦,导致砍伐后的林木无法运走,因此谢某无法实现其买受林木的目的,遂要求滕某退还其已支付的林木款3.4万元,并要求赔偿砍伐林木的工人劳务费用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谢某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另查明,滕某与其同胞兄弟曾经因在该片林地砍伐运输林木发生过纠纷,纠纷的结果是双方互不允许对方的林木在己方林地上运输通行。滕某在与谢某协商订立林木买卖合同时未将该情况告知谢某,导致谢某无法将林木运走。案涉纠纷发生后,滕某的同胞兄弟表示只需滕某就以往纠纷向其赔礼道歉,就可允许案涉林木在其开辟的道路上运输通过,使谢某与滕某之间案涉林木买卖合同履行的现实障碍消除,但滕某拒绝履行,且经过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等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参与调解,以合法、合理、合情的形式劝解滕某,滕某一方仍拒绝赔礼道歉。在庭审中,法院亦从恪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对滕某依法予以释明,但其仍拒不配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当地村委会了解案涉纠纷情况,并前往案涉林地现场实地查看,最终查明案涉林木运输必须经过滕某的同胞兄弟在其承包地上开辟的道路,除该道路之外,不存在其他可以运输案涉林木的道路。
【法官后语】我国附随义务现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基于履行合同所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自觉履行的义务,贯穿于合同缔结、履行、终止的全过程,以辅助给付义务之履行及保护债权人维持利益目的义务。一般来说,附随义务不会对整个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的阻碍和影响,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并不会导致解除权发生的法律效果,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倘若债务人严重违反附随义务致债权人合同目的之不达,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其逻辑分析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具体规定了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及其他可导致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其中第一款第四项后段的概括性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理解“其他违约行为”提供了指引。附随义务系合同义务,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可被视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类违约行为。本案中,能否顺利运走林木直接影响买受人订立和履行林木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滕某与其同胞兄弟曾因在该片林地砍伐运输林木发生过纠纷,案涉林木运输必须经过滕某的同胞兄弟在其承包林地上开辟的道路,既往纠纷的结果导致案涉林木无法运输。滕某在合同缔结时基于诚信原则负有告知谢某上述情况的附随义务,但滕某未将该重要情况告知谢某,致使谢某无法实现其买受林木的合同目的,应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后段的概括性规定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二,合同目的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期望实现的目标或结果,且合同目的可分为客观目的与主观目的。在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的特征又进一步决定了实务中双方都未对附随义务进行约定,但只要对方就主观目的明知,就应当构成“合同目的”,倘若导致该主观目的不能实现,就有可能产生法定解除权。其三,债务人严重违反附随义务,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无意义,合同的目的落空,债权人利益状态不能圆满实现,且采取补救措施不能弥补债权人损失时,此时应赋予债权人享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在债之义务中附随义务的重要性远不如主给付义务,并且与主给付义务的直接关联性较弱,但为了使债权人利益得到维护和保障,应允许债权人享有并行使解除权。这样不仅可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也有利于在督促和提醒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维护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本案中,法院并未直接言明谢某与滕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发生解除,而是直接支持滕某应返还谢某购买林木的支出及经济损失的诉请,可视为发生了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之法律效果。其四,对于认可“附随义务违反下的合同解除”则会导致合同严守原则的破坏的观点,笔者认为遵守合同严守原则的前提在于应严守之合同本身继续存在具有实际意义。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无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倘若不允许债权人摆脱合同关系进而消灭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要求。除此之外,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利益状况来确定是否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