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3年4月8日,张乙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某品牌汽车的图文信息,王某转发该朋友圈信息后祝某再次转发,胡某自祝某微信朋友圈获知后告知张甲。2023年4月29日,张甲通过微信向胡某了解车辆基本情况并沟通购车事宜。同日,祝某将王某向其发送的车辆相关信息发送给胡某,胡某随后将前述信息以及含有其与祝某协商成交价格为18万元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并转发给张甲,但胡某在转发时删除了该成交价格包含其与祝某协商“茶水费”的内容。2023年4月30日,胡某查询到车辆存在司法查封,王某收到张乙发送的车辆所有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后转发给祝某,胡某未将车辆存在司法查封的情况告知张甲;同日,张甲告知胡某决定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胡某征得张甲同意后于次日向祝某转账500元定金,祝某随后将该定金转账给王某。2023年5月19日,胡某将车辆存在司法查封的情形告知张甲,但一再保证车辆不会因为车辆按揭贷款未清偿的原因被限制使用。2023年5月21日,张甲乘高铁前往约定地点提车,祝某接站后送往约定地点。张甲向张乙转账17.35万元并备注购车款,随后张甲驾驶车辆返回。张乙收到购车款后,通过侯某向胡某支付了“茶水费”。2023年6月9日,案涉车辆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扣押。张甲因所购车辆被扣押,主张撤销与胡某、祝某、张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三人返还购车款以及维修费,胡某、祝某以二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由拒绝,胡某、张乙以“转质”为由拒绝。
【法官后语】在互联网时代,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展示商品和服务已成为吸引交易对象的主要方式,评论区留言、售后评价、客户反馈亦成为了解商品的重要渠道以及决定购买意向的重要参考因素。描述商品信息的人与销售者是否具有特定利害关系以及销售者是否知晓欺诈行为,将会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受欺诈方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进行了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欺诈方撤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因欺诈行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所作出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需要同时具备双重因果关系,即受欺诈方既因欺诈行为陷入交易事项的错误认识,又同样基于该欺诈行为违背真实意愿与对方订立合同。否则欺诈行为并不能使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受欺诈方订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尚未与对方订立合同,受欺诈方撤销的请求缺乏法律基础或者对象,因此欺诈行为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双重因果关系缺一不可。此外,欺诈的事由也仅限于交易内容、标的性质、权利事项等能够影响交易行为发生的交易事项,因交易事项以外的欺诈行为所导致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发生的行为则不能够被撤销。本案中,虽然胡某在张甲订立合同前隐瞒了车辆存在司法查封的事实,且该事实属于重大交易事项足以成为一般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是张甲在知晓胡某隐瞒的事实后仍选择履行合同,说明胡某所隐瞒的事实并未让张甲陷入错误认识,对张甲是否选择订立合同并无影响,张甲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二、作出欺诈行为的第三人应与相对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需要通过意思表示向相对人展现,而法律并不要求具体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其本身作出并通知对方,第三人基于委托、职务行为、代表行为等特定利害关系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即为授权方的欺诈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从合同磋商、订立、履行的各个环节来看,胡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者代表行为,与张乙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关系。虽然张乙在合同履行后向胡某支付了“茶水费”,但基于对胡某进行交易的媒介以及其根据张甲的指示协商价格、转付定金、协商合同履行时间等行为的分析,胡某系为实现自身利益而充当促成交易的中介,并非为张乙的利益实施前述行为,因此胡某在本案中的隐瞒行为构成第三人欺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三、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后果的先行条件之一,由未作出意思表示且不知道该意思表示存在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过于苛求,出于对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此种情形下受欺诈方则不得请求撤销。反之,对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后,仍按照第三人所欺诈的事项与受欺诈方订立合同,既有违诚实信用又构成无权代理的追认,此时其并无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受欺诈方能够请求撤销。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评论区留言、客户评价等虽然有可能构成第三人欺诈,但基于留言、评价的公开性以及功能页面的管理职责和注意义务,应当首先推定销售者知道该欺诈行为。本案即使排除胡某在合同订立后将隐瞒事项告知张甲的因素,但张甲未能举证证明张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某的隐瞒行为,因此,张乙的信赖利益并未因胡某的隐瞒行为而消灭,张甲应当对其举证不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三点理由,张甲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