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12日,张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张某向某投资公司购买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一辆,总价42万元。2021年10月20日,该车注册登记为张某所有。2022年2月18日,某汽车公司发布《召回部分电动汽车的通知》,宣布召回部分电动汽车,原因是电动驱动模块可能存在冷却系统密封不足的问题,可能导致安全隐患。张某的车辆在召回范围内,某汽车公司授权服务中心召回张某的车辆。2022年4月12日,车辆开往某投资公司处维修,维修记录显示:里程7472千米,维修零件为电驱动,工时为拆卸/安装前轴的车轴驱动模块。2022年8月25日,车辆开往某投资公司处维修,维修记录显示:里程12487千米,服务类型为服务措施/召回,维修工时为检查前后轴车轴驱动模块。2022年9月9日,车辆开往某投资公司处维修,维修记录显示:里程12930千米,服务类型为服务措施/召回,维修零件为电驱动,工时操作为检查前后轴车轴驱动模块、更换后轴的车轴驱动模块。2022年10月27日,车辆开往某投资公司处维修,维修记录显示:里程14744千米,维修零件为滤尘器。2023年4月19日,车辆开往案外人惠州某汽车服务公司处维修,维修记录显示:里程24671千米,维修说明为检查前轴和后轴的车轴驱动模块。2023年5月3日,车辆开往某投资公司处维修,维修记录显示:里程25452千米,服务项目为检查前轴和后轴的车轴驱动模块。2023年6月24日,车辆开往惠州某汽车服务公司处维修,维修记录显示:里程27886千米,服务项目为检查前轴和后轴的车轴驱动模块。2023年7月7日,车辆开往惠州某汽车服务公司处维修,维修记录显示:里程29192千米,服务措施/召回,服务项目为检查前轴和后轴的车轴驱动模块。2023年8月18日,车辆开往惠州某汽车服务公司处保修,维修记录显示:里程30892千米,服务措施/召回,服务项目为更换后轴左侧空气悬挂气囊。另《纯电动汽车车辆结构图》显示:(1)12V主蓄电池;(2)高压蓄电池;(3)前桥驱动模块;(4)后桥驱动模块;(5)车载充电器;(6)直流充电插座;(7)交流充电插座。《三包凭证》载明: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包括发动机、变速器;主要系统的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包括电力传动系统(高压蓄电池、前桥电机、前电力电子控制单元、后桥电机、后电力电子控制单元)、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张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某投资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于2023年5月11日正式解除,某投资公司返还其购车款人民币43.9万元及利息570.7元。
【法官后语】近年来,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司法实务中,涉新能源汽车案件数量有所增长,且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可以说这一趋势反映了新能源汽车发展过程中在生产质量、销售领域存在的问题,同时也反映出消费者对自身消费权益的保护意识和对新能源汽车消费有所需求。本案主要涉及新能源汽车产品质量,尤其聚焦动力系统故障问题,笔者试图通过本案为上述问题的具体法律适用及裁判标准的认定提供一种思路。一、召回不等于退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实务中,常见的召回措施是生产者(包括制造商和进口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免费修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或者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软硬件升级等,退货也是召回措施之一。但是应当明确此种召回应倾向于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对汽车产品应予召回的情形、责任主体、程序,应采取消除缺陷的措施以及政府部门对召回的监管职责和监管措施等进行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在张某使用案涉汽车过程中,某汽车公司确实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召回部分电动汽车的通知》,但是其通知明确召回原因在于,召回范围内部分车辆电动驱动模块内的冷却系统可能存在密封不足,导致冷却液渗漏,进而可能降低高压系统的绝缘电阻值,极端情况下车辆可能无法启动而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某汽车公司通过召回车辆以检查电动驱动模块的生产序列编号是否在受影响的范围内,如在范围内,则免费更换改进后的电动驱动模块总成,以消除安全隐患。这也就说明,某汽车公司此次召回并非表明案涉汽车符合退货条件,而是生产商为消除安全隐患而对可能存在的电驱动模块问题进行检查,进而对发现存在电驱动模块问题的车辆进行相应部件的更换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除召回通知明确将汽车产品整体召回与退货具有同一实质外,其他召回手段只能视为消除汽车产品普遍性存在的故障问题的措施,并不能直接视为案件所涉及的汽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认定为可退货,也即解除合同。
二、主要系统不等于主要零件判定汽车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适用除上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外,更为核心的法律依据为《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列举了家用汽车可予以退货的情形,但对于“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车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的情况难以认定,其原因在于汽车零部件构造数量繁多,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同一主要零部件存在难点。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汽车主要涉及的是行驶驱动电机故障的问题,虽张某将案涉车辆开往某投资公司及相应品牌的4S店保养维修多次,但仅2022年4月12日及9月9日的维修项目为更换电驱动模块,且分别更换的前后轴驱动模块。那么对于前后驱动模块是否为同一主要零部件,张某与某投资公司存在争议。张某认为前后驱动模块均属于行驶驱动电机,系同一整体,应当视为同一主要零部件,而某投资公司则持相反意见。同时上述《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并未对汽车产品主要零部件进行一一罗列,也即无法提供法律适用支撑。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可参考“三包”规定及维修代码对是否属于同一主要零部件进行认定。本案中,张某于2022年4月12日维修项目为更换前轴的车轴驱动模块;2022年9月9日维修项目为更换后轴的车轴驱动模块;两次维修更换前后轴驱动模块代码并不一致。而“三包”规定载明案涉汽车电力传动系统零部件种类范围包括高压蓄电池、前桥电机、前电力电子控制单元、后桥电机、后电力电子控制单元,也即维修代码和“三包”规定均对行驶驱动电机进行了前后单元的划分,因此,可以认定案涉汽车更换的前轴电驱动与后轴电驱动属于不同的零部件,从而得出更换次数未达到上述《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规定的退货情形。
最后,在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及《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并不当然判定汽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仍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规定,也即结合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进行综合认定。结合本案,案涉汽车在购买后一年内确存在前后轴驱动更换的情形,但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张某仍多次将案涉车辆开往某投资公司处及相应4S店处进行维修,均未存在前后轴驱动模块更换事项,同时张某亦正常驾驶、使用案涉车辆,也即案涉汽车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因此不应支持张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