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实践中,民商事交易行为复杂多变,该规定是在尊重各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诚信履行义务的要求及强调。在合同义务群中,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前者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不具有独立意义,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起辅助作用,它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使合同目的更好地实现。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在期限届满后,权利当然消灭。基于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及实践考量,我国民法典在各方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设置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一年。即解除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同时也考虑到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不确定性和开放性,继续保留和尊重司法自由裁量,规定了“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此外,从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属性来看,其虽为形成权,但其实质仍为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力量,一年合理期限的限制是为了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出现对整体交易不利的后果,并非天然的权利限制。一方面,本案的某物流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诚信履约,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某汽车贸易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某物流公司在知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前,为促进合同交易,通过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积极作为,并无任何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故在对某物流公司的解除权时间起算点上,也应采取有利于某物流公司的解释,保护其合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更好地平衡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与交易的稳定性及确定性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