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被告经营犬只销售生意。2022年6月28日,被告在其朋友圈中发布售犬信息:“出带胎母犬1个月,母犬不到两岁(价高)。”2022年6月29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带胎杜宾母犬并于当日交付。2022年6月29日,原告分三笔共计向被告转款3.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母犬生产情况,原告称2022年7月22日凌晨,家中生产一只,为活体,随即被母犬吃掉,早晨在动物医院产出两只,均为死胎,并提供与宠物医院医生的沟通记录予以佐证。被告称不确定母犬生产情况。在2022年6月28日,购买杜宾犬前原告与被告的沟通中,被告:“大母狗带胎4万元,小狗我估计怎么也得弄十一二个,现在还不到1个月,就这么大肚子。”被告:“你看看这窝最少十个。这肚子不小,估计还行。你就是10个狗,才5000元一个,是不,还不是我自己卖呢,再卖几个?你说合多少钱,大红狗我卖4万元还贵?”庭审中,原告称2022年9月,涉案犬再次配狗4次,均未成功。
【法官后语】一、能否因为孳息不符合期待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期待利益是指合同双方在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插图]期待利益具有可预见性、将来性、客观性与可实现性,符合期待利益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双方正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那么相应的合同利益也就能够得以先实现。本案中,原、被告就购买、出售带胎的母犬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母犬能够正常生育具有合理期待,被告实际交付的母犬也符合正常生育的条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被告作为专业售犬人士在原告购买之前对胎数、价格进行多次预测,但这种预测实际为被告的营销手段,而并非对生产胎数的确定性承诺,更非将其作为合同义务的内容,因此原告对生产胎数并不存在期待利益,无法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况且,活体交付之后,被告对母犬的喂养等看护方式已经脱离了控制,无法直接干涉,母犬出售后的风险实际已经转移给原告,相应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动物天然孳息的价值如何确定孳息的产生时间。从孳息的性质来说,其是由原物产生但独立于原物而存在的一类财产,是独立的权利客体。所以,孳息的产生应当理解为:孳息独立于原物、成为独立的财产时,孳息才产生。以经典的“牛黄”案为例。1986年,农民张某要把自有的黄牛两头出卖。他与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的牛肉每斤2元2角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张某给付宰杀费7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30元,共得款2100元。张某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归他所有,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的2100元价款,被肉联厂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牛黄为他所有,肉联厂应当返还卖牛黄款2100元。[插图]在“牛黄”案中,牛主人张某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因为牛黄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其买卖黄牛的合同中并不包含将牛黄让渡给肉联厂的意思表示。不可否认,牛黄在牛转让之前就存在于牛的体内,牛黄作为孳息是否应当认为产生于交付前呢?其实,牛黄作为天然孳息,其从原物中脱离、成为独立财产时,才应当被认为孳息产生,否则应当被认为属于牛的一部分,因此,该案中牛黄在交付后才从牛的体内剥离出来,孳息产生的时间应为牛交付后,孳息应当归买受人即肉联厂所有。因孳息依附于原物存在,有的时候甚至不为人知,孳息的价值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往往难以确定。当孳息产生后,其作为独立财产的价值才可以被客观衡量。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系带胎的母犬,双方基于母犬带胎这一事实达成一致,其合同价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也主要依据该事实予以确定,幼犬胚胎在买卖合同成立时系母犬的一部分,属于母犬的增值利益。因此,本案中孳息的产生时间应当为母犬生育后。实际上,本案中并不存在活体幼犬,孳息并未产生。
孳息价值的确定。虽本案中并不涉及动物孳息的价值认定,但动物孳息的价值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动物的价值受到品种、年龄、市场喜爱度、所在地区的发达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价格上下浮动较大,而带胎动物和动物孳息的价值认定更是标准模糊。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买卖双方一般不会签订书面的合同,对动物孳息的数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更是缺乏约定,再加上出卖方为专业售卖人士,买受方往往欠缺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买受方在动物买卖过程中承担了极大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