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5月13日,某发展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某投资公司向某发展公司采购某发展公司中标范围内的林木,王某、刘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约定了采伐树种、采伐地点,并约定两笔定金(每笔103.4万元)的支付时间,合同货款合计10643513.47元,分三次付款。如某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向某发展公司支付合同项下采伐标的活立木价格和定金及交易服务费的、未在期限内完成林木采伐的、无证、越界采伐的,视为某投资公司违约,某发展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没收某投资公司支付给某发展公司的定金。之后某投资公司依约向某发展公司支付2笔定金:第一笔定金103.4万元,于2022年5月5日支付,其中4.136万元用于支付林权交易中心的交易服务费,剩余99.264万元充当最后一期货款;第二笔定金103.4万元,于2022年5月13日支付,其中51.7万元用于支付林场履约保证金,剩余51.7万元充当最后一期货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完第二期、未完全支付第三期货款,且未经某发展公司发放采伐证、擅自砍伐林木、超时采伐,构成违约,某发展公司认为,其有权没收某投资公司已预付的定金206.8万元,且诉至法院请求某投资公司支付尚欠的活立木货款共计5136929.34元。
【法官后语】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只要对方违约,就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吗?答案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某投资公司因一般违约行为导致未完全支付货款,造成的违约行为非根本违约,不符合“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某发展公司不适用定金罚则,不能没收某投资公司的定金。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其一,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第一,在合同中,须有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承担定金担保责任。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定金担保的目的就能够顺利实现。定金罚则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而不适用于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形。所谓不适当履行债务是指当事人由于主客观原因,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在履行标的的数量、质量,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履行存在瑕疵。第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必须主观上有过错。这是定金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区别之一。定金不仅是一种担保方式,也是一种合同责任方式,它的适用需要违约方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双方当事人都违约时,不适用定金罚则,但要依法追究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二,根本违约的情形怎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包括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因此无论是拒绝履行合同还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以当事人根本违约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某发展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变更案涉林木的采伐销售权利,属于林木的买卖关系。根据验收申报表及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某投资公司已经砍伐案涉全部林木,案涉销售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明细,某投资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但该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投资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并非根本违约,故某发展公司主张没收对方的定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