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18日,某商贸公司(供方)与某建工公司(需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钢材,货款支付期限为每批次货物签收后45日内付清,若逾期付款,除按照合同约定加价外,自逾期之日起需方应按日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且工程招标人某发展公司有权代付需方所欠供方的全部建材款,代付履行期为需方超出结算约定期限十日后;需方指定结算确认人为林某;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依约进行供货。林某在钢材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某建工公司截至2018年10月30日尚欠货款金额为4092128.74元。某建工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3日支付某商贸公司款项41万元、369万元、73658.32元,共计4173658.32元。2019年1月30日,某商贸公司共计向某建工公司开具金额为438008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款金额4165787.06元、违约金数额214293.82元。某建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红在2019年1月31日《发票领取表》上签收,备注栏载有“此项发票为预开金额,预开发票结算期为2019.01.31,实际结算金额以银行实际到款日为准”。因某建工公司未按期付款,2021年6月9日,某发展公司根据讼争《钢筋购销合同》将335436.63元款项直接支付给某商贸公司。某建工公司对该代付行为有异议,于2022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发展公司应支付某建工公司工程款335437.87元,后某发展公司予以支付。2022年12月29日,某商贸公司将335436.63元退还给某发展公司。某建工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的申请支付意见为:某发展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0872204元(含支付某商贸公司335436.63元建材款项)。2023年8月,某商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某建工公司立即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06422.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日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8日为1455天共300344.8元)、律师费1.2万元。
【法官后语】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已支付款项的抵充顺序对剩余债务数额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规定明确了“约定抵充+法定抵充”的模式,即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优先,以法定抵充为补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常见为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必要支出,内涵明确外延清晰。但实践中的难点在于,金钱给付纠纷中,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以替代或涵盖利息的情形屡见不鲜,导致债务法定抵充时能否优先清偿“违约金”聚讼纷纭,有的观点认为“先违约金后本金”,有的观点认为“先本金后违约金”,而本案的核心观点在于应当按照违约金的具体性质确定抵充顺序,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利息”的外延,明晰“违约金”法定抵充规则。
一、明晰利息的内涵及外延利息是按利率及存续期间计算的,以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为给付的法定孳息,是债务人使用他人原本对价所应承担的成本,亦是债权人的应有收益。故应当包括约定利息、法定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约定利息及法定利息不言自明,无须赘述,有争议的为约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与违约金的混同问题。第一,对利息不宜进行目的扩张解释。我国民法体系关于法定抵充的规定遵循的是“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立法原则,若将“利息”与“违约金”等同视之,则可能导致因其他行为(如工期延误、瑕疵履行、侵权行为等)造成的违约金被优先抵充,加重债务人的负担,造成实质不公。因此,对于“违约金”是否属于“利息”的认定应严格按照符合利息的性质及目的进行文理解释。第二,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而非一般债务利息,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起算时间、计算方法和方式均为法定,具有强制性,无法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故不属于审判程序中优先抵充的范围。第三,迟延履行利息与违约金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虽二者在弥补债权人因债务人迟延履行导致的损失方面有所重合,但又有本质区别。迟延利息债权为主给付义务,本质上是债权人应有的收益,与主债权法律地位平等,而违约金为赔偿违约行为导致的主债权损失,系从属债权发生,故对于违约金能否优先抵充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二、明晰违约金抵充的权利边界其一,应以符合利息的性质为限。如前所述,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从违约金对应的违约情形、产生原因、计算方式综合考量,若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宜纳入“利息”范畴先于主债务予以抵充,反之则不属于可优先抵充的范围。其二,应以已发生的数额为限。债务抵充清偿的前提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具有确定性,尚未发生的违约金因不具有确定性而不符合优先抵充的条件。其三,应以法定利率的红线为限。虽然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因其本质属于迟延履行利息而予以优先抵充,故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关于借款利率的精神,严禁通过名义上的“滞纳金”“违约金”“保证金”“延期费”等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
三、法定抵充的利益衡量违约金条款的订立是一个双方博弈后互相让渡权利并互相约束的过程,虽然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准,但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失范的违约金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在确定违约金符合前述优先抵充的标准后,应综合审查违约金的合理性,确定合理的违约金后,方可进行抵充。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增加了债务人指定抵充模式,弥补了债务人的弱势,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当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均约定了违约金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均不足以清偿,在各项债务的违约金之间所分别成立的违约金之债,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法定抵充的顺序规定进行违约金的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