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杜某与某电气设备公司于2017年5月签署了五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电气设备公司向杜某提供电气设备,总价款为462447.54元,交货地点为出卖方送货到买受方指定地点,违约方支付合同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给对方补偿。签约后某电气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指令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杜某指定的交货地点(某医院涿州项目)供货。2017年7月涉案五份合同项下产品交付完毕后,杜某仅支付部分货款。杜某抗辩某电气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4.5折进行结算,某电气设备公司对此不认可。杜某称涉案电气元器件不合格或缺陷无法通过外观检查发现,于2019年6月得到使用方反馈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涉案合同采购的元器件系发到扬中市,经组装后再发送到涿州,故在扬中市报警立案,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立案告知单》载明,杜某于2020年9月8日报案,2016年牟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已决定立案。杜某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自2021年1月25日起收到三份扬中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万能式断路器等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故以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上述鉴定过程中仅杜某及甲公司人员在场,某电气设备公司人员未在场。2022年1月13日,扬中市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2016年牟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立案告知单》载明:杜某于2022年1月12日报案,2017年牟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已决定立案。
【法官后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重要原因之一,新出现的鉴定意见是较为常见的新证据种类,在再审阶段,应兼顾平衡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与稳定这两项功能,亦需平衡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两项价值“公正”与“效率”,故对基于新出现的鉴定意见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在严格审查其是否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及是否在再审中予以采信,既要避免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亦要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一般而言,新出现的鉴定意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在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办关联案件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第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我国承认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但行使该权利进行的鉴定并非司法鉴定,属于“私文书证”,需由法院对其鉴定结果的可采信度进行认定。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该鉴定意见已经刑事判决确认,可予以采信使用;如尚未经刑事判决确认,其证明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不能仅因系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就当然予以采信。具体到本案中,杜某申请再审的依据系在刑事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单独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方当事人并不认可相应鉴定意见。此种鉴定与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协商或同意由法院指定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并作出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结果并不相同,故在该种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民事再审案件审理中予以采信,需要谨慎、综合考量鉴定意见产生的过程、鉴定检材样本的选择、鉴定内容与民事案件的关联程度、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等情况进行认定。杜某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鉴定过程中,某电气设备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检材的选取等流程,且鉴定所涉检材内容与本案民事纠纷所涉合同标的并不完全一致,难以直接在本案中予以采信认定案涉产品是否确系伪劣产品。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在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助力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权益,同时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防止通过刑事追诉插手民事纠纷。故在本案中,在现阶段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所涉当事人、法律关系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应影响本案民事合同双方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现有证据提交情况,依据证据规则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一方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杜某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判。本案对作为新证据的鉴定意见的认定和采信进行了详细区分论述,提出在刑事侦查阶段出具的鉴定意见尚未通过刑事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民事再审案件审理中予以采信,应谨慎、综合考量鉴定意见产生的过程、鉴定检材样本的选择等情况进行认定的观点,对于严防当事人意图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经济纠纷的处理有着借鉴意义,为后续类似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以及申诉审查提供了审查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