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王某于2021年8月24日从某电商平台经营的App(应用软件)中下单购买了标注为“自营”的某品牌游戏机一台。王某自称收到商品后商品外包装盒破损严重,游戏手柄操作面板有污渍,怀疑该商品为退换货的二手商品,要求某电商平台提供该商品的产地、版本信息、溯源信息等商品详细信息,均被拒绝。王某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退一赔三”,并由某电商平台向其提供赔偿等请求。某电商公司认为,案涉商品是王某从某国际电商平台中购买,款项也是由某国际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即境外注册的某国际公司收取,二者不是同一平台,某电商平台只是为王某进入某国际电商平台提供了通道,不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某信息技术公司称,该公司既非销售者,亦非平台经营者,不是适格主体。
【法官后语】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的争议:一是在电子商务平台的嵌套经营模式下,外层平台经营者是否属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进而决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平台经营者的相应法律责任;二是内嵌平台的自营商品与外层平台的自营商品标识区别不明显、导致混淆时,外层平台的法律责任认定。对于外层平台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判断某平台经营者是否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从四个判断要件进行分析:一是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即平台依托于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提供稳定、可持续及具备配套交易规则的交易活动场所。二是交易撮合,即平台向交易双方反馈整合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以实现促成交易的目的。三是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即平台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展示服务和交易信息服务。四是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即平台通过自己提供的服务,促使交易双方在自己的平台上达成交易。由于涉案平台提供的是内外平台嵌套经营模式,其中内嵌平台当然属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疑,但就外层平台的性质界定而言,其与仅提供商品或服务介绍或广告链接,点击后跳转到网络交易平台的其他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情况并不相同,后者本身不是网络交易平台,与跳转后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分属不同类型,跳转提示明显,平台经营内容区别显著。而在嵌套经营模式下,无论是外层平台还是内嵌平台,其均符合上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四个要件。内嵌平台在外层平台界面中,往往与平台内设栏目等难以区分,消费者浏览商品或服务、选购下单、交付款项、查阅订单信息及申请售后服务等活动,均在嵌套平台中进行,消费者无从或是难以区分二者,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内涵分析还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内外平台经营者均可以被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信息、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以及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三种情况下,需要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内嵌平台的自营商品使用与外层平台的自营商品相同标识造成难以区分,消费者向外层平台经营者主张承担销售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本来是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供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服务者,但若其在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超出了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职责范围。这种其自行经营的业务,即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中销售自营商品,其法律地位就是商品销售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若商品存在瑕疵,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的,其需要承担加害给付责任、售后责任等系列法定责任。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混业经营的情形下承担的责任显著不同,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外层平台的经营者,若明知或应知内嵌平台经营者的自营商品使用与其自营商品相同或相似难以区分的标识,从而误导消费者,且有能力采取措施制止或规制但不予作为的,按照上述规定,消费者主张外层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确认了外层平台经营者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但忽略了内嵌平台自营商品标识与外层平台自营商品有关“自营”的标识一致足以误导消费者的事实,导致得出外层平台经营者无须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错误结论。由于王某主张涉案商品存在以次充好等欺诈情形,而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内容未予审理,涉案商品销售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需要进一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