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原告胡某在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经营的网购平台上,购买了被告章某经营店铺中价值8888元的高档手表。原告收到货后认为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章某协商后寄回厂家检修。厂家检修后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通过被告某物流公司寄回原告。双方约定的收货地点为原告家中地址。某物流公司在配送快件时,直接放在驿站,并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取回快件后,发现快件内并无手表,而快递面单显示“内物为:手表已验视”。原告与卖家反映空包裹问题,卖家回复其已完成发货,不承担卖方责任,货物丢失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继而向某物流公司投诉,某物流公司未提出处理方案,也未派出其他人员与原告继续沟通。原告诉称,被告章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应将涉案商品交付原告,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购交易在日常交易中的比重不断加大,传统线下买卖中的买方和卖方模式逐渐演变为买卖双方和快递企业的线上交易线下送达的新模式,快递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不断强化。而随着业务量的增加以及快递企业间竞争程度的加深,“当面验收”的基本服务也被许多快递企业束之高阁。本案作为网络购物交易中快递未当面交付验收产生违约责任的典型案例,对于指引行业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今后类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一、网购交易中,快递企业未当面交付验收货物,卖家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网购交易模式中的三方角色,似乎与传统交易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里“买方”“卖方”“承运人”的三方角色类似。现实中,也有大量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网络店铺经营者将自身定义为传统交易中的卖方,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之规定,以及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之规定,从主张其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已经履行其出卖方的交货义务,因快递运输途中导致的货物瑕疵,系买家与承运人快递公司之间的快递运输合同纠纷,卖家不应承担责任。而快递运输合同中,投递人为网购中的卖家,承运人为快递公司,买家作为收件人仅为运输合同中的第三人,从而导致买家在快件毁损灭失、直接与快递公司维权时处于尴尬地位,买家在卖家与快递企业推诿中难以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通过确定交付时间的方式,明确了网络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应持续到买家收到货物之后,交付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时,应认定卖方构成针对网络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买方可直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可后续就其运输合同,向快递服务企业主张违约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主张买方直接向快递企业追责,从而规避其违约责任的履行。二、快递企业在网络购物中的法律定位及责任承担网络购物中因为互联网和快递行业的发展,改变了买卖合同双方充分协商的环境,产生了新的合同履行的争议。快递企业在网络购物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运输合同中的涉案快递的承运人,其合同相对方为托运人,即网络购物中的网络商品经营者;二是网络商品经营者的履行辅助人,其负有按照托运人指示将涉案商品完好交付收货人的义务。《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快递公司未经收件人同意擅自将快件存入菜鸟驿站,收件人可以拒绝提取快件,并及时告知网络商品经营者,收件人提取了快件,不能认为收件人以事后行为表明其同意以存入菜鸟驿站作为交付快件的方式。收件人未当面签收其快件,不应视为快件已完成交付。其间产生毁损灭失的结果,应由快递公司基于快递运输合同向投递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于2023年12月17日公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当面验收快件,查看内件物品与快递运单记载是否一致……”第五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的……”快递行业新规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进一步细致规定了快递企业履行当面交付义务的具体行为,也明确了快递企业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敦促快递企业履行服务主体义务,通过行政手段保障快递服务用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