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3月10日,原告董某在被告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团购平台下单购买了案涉商品“杂粮”(以下简称案涉商品)一件,实际支付0.9元,收款方为被告某科技公司。案涉商品塑料包装标注净含量为65克,制造商为被告某食品公司。原告收到货后自行称重发现,案涉商品连同包装的重量为52.9克。原告将案涉商品送至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显示“净含量”检验“不合格”。原告董某认为,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50克至100克允许4.5克的短缺量计算得出,案涉食品属于净含量不合格食品。原告曾与被告某科技公司进行协商,被告知被告某食品商行是案涉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原告主张,三被告作为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就其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事,共同承担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以及承担惩罚性赔偿500元的责任。被告某科技公司虽辩称,其仅是“团购买菜频道”的平台经营者,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是被告某食品商行,但是,被告某科技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团购买菜频道”已公示销售者信息,并且已实际收取了原告董某的货款。同时,被告某食品商行亦不认可其是案涉商品的供货者,并提交入驻团购平台通过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合作协议签署于2021年4月20日,晚于案涉订单生成时间2021年3月10日。被告某食品公司虽辩称,案涉商品出厂时是合格产品,但同时表示,因洪水导致无法提供案涉商品的检验报告。
【法官后语】目前,社区团购作为一种全新的为基层社区提供商品、服务的模式,为居民带来了便利,提高了商品流通效率,近年来得以快速蓬勃发展,可以说,社区团购已经成为网络消费的重要途径。然而社区团购引发的纠纷案件随之而来,由于社区团购采购模式复杂。常见的采购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团购平台为消费者提供自主选择商家的权利,类似传统电商的交易模式。二是团购平台直接与消费者进行交易,不披露供货商,类似于传统电商的“自营”模式。三是消费者不能直接选择商家,由平台根据货源进行匹配后替消费者作出决策。四是由“团长”替消费者选择商家,平台仅提供交易途径。不同模式下,各类主体法律关系不同,消费者维权时或将供货商、团购平台、“团长”,以及生产商等列为被告,责任主体较难区分,特别是实际供货主体身份难以确定时,增加维权难度。这时,就涉及实际经营者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而言,消费者的维权和举证能力较弱。我们认为,消费者能够举证证明交易实际发生、收款主体,以及对外显示的交易主体,即完成了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社区团购平台经营者应承担实际销售主体为他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依据上述规定,社区团购平台的经营者,不仅要在显著位置,公示自己的营业执照等信息,若存在其他平台内经营者,亦应当公示其他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社区团购平台经营者若实际收取了货款,交易发生在其经营的团购平台内,而其并未向消费者提供自主选择商家的权利,不能披露实际供货商,应认定为其直接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属于类似于传统电商的“自营”模式,故应当承担销售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