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柳某某系巴某乙之配偶,巴某甲系巴某乙之子。2021年1月25日,受害人巴某乙与蔡某某相约前往某餐厅用餐,巴某乙邀请党某某、谢某某,蔡某某邀请邓某某参加聚会,用餐包厢位于该餐厅二楼。蔡某某自带白酒,用餐期间巴某乙、蔡某某、党某某均有饮酒行为,谢某某、邓某某未饮酒,在聚餐中途离开餐厅。聚餐结束后,蔡某某先行下楼结账,后巴某乙、党某某从包厢走出,巴某乙行至二楼通往一楼的楼梯时,不慎从楼梯摔下。蔡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巴某乙送往医院,巴某乙因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酒后摔伤致脑出血。
【法官后语】本案中饮酒者、同饮者和经营者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饮者和经营者产生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饮酒者与其二者具有混合过错,应当在查明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每个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各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大小,平衡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关系,依法合理确定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比例。首先,饮酒者应自负主要责任。饮酒本是情谊行为,饮酒者对于是否饮酒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饮酒者对于自身酒量有完全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对于饮酒的后果也具有认知能力。在饮酒行为自由的前提下,饮酒者对于大量饮酒而使自身陷入危险状态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无强制饮酒等特殊情形下,同饮者对饮酒者只是未尽到酒后的照顾、救助义务的,饮酒者应自负主要责任;其他同饮者不存在违反注意义务情形的,饮酒者应自负全部责任。
其次,同饮者因在先行为具有对饮酒者酒后的照顾、救助义务。共同饮酒行为是典型的情谊行为,同饮人并不因参与饮酒行为就互负权利义务,但若饮酒者处于醉酒状态,同饮人基于相聚饮酒的在先行为而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同饮人的情谊行为有可能转化为“不作为侵权”,并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共饮期间,同饮者不得强行劝酒、罚酒、斗酒、拼酒,应当尽到提醒、劝阻义务;对于有醉酒状态的饮酒人,同饮者应当尽到照顾、救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在共同饮酒行为中,多个同饮人违反注意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形成聚合的因果关系,同饮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不同的原因力,故在共同饮酒侵权案件中,同饮者的责任形式为按份责任。结合个案的不同事实,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共同饮酒人的身份角色、行为的危险程度、饮酒的时间空间、同饮者已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同饮人的赔偿责任比例。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第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场所责任主体和组织责任主体,其中场所责任主体又包括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组织责任主体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为危险源的管理者,法律要求相关主体肩负起保障参与者安全的义务。实践中要注意防止对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泛化。第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结合损害发生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提供的设施状况、相关警示和防范措施是否到位、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等情形予以认定。第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受害人自身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实践中体现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范和制止危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按份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酒后摔伤致死,除其自身和同饮者具有过错外,事发场所内楼梯设置不符合安全要求,也是导致受害人摔伤的原因之一,经营者应当对其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设置足够明显的安全警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