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张某某系杨某某之妻,杨某系杨某某之子。2021年12月25日14时许,杨某某经李某某邀请前往某餐饮公司经营的烤鸭店一包间就餐喝酒,李某某令司机胡某携带一坛熊胆酒共同前往。李某某先点了两瓶啤酒,后二人开始喝熊胆酒,胡某作陪、未喝酒。后李某携半桶酒到席,共同就餐,亦未饮酒。16时许,杨某某突然从椅子上滑落,其余三人上前搀扶,因拉不动,并听到杨某某发出呼噜声,以为杨某某系喝多睡着了,于是让其躺在地上休息。约20分钟后,李某觉出不对,于16时47分拨打120,后报警,并外出购买速效救心丸给杨某某吃下。约17时10分,120到达现场,经查杨某某意识丧失,急救医生给予现场救治后由救护车转往某医院。17时46分到达某医院,诊断:呼吸心脏骤停,直接送往急诊抢救室抢救。18时16分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出观诊断:猝死,心源性可能性大。当日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行死因鉴定:不排除酒后猝死。张某某、杨某表示认可上述结论。
杨某、张某某主张杨某某应李某某之约就餐饮酒,李某某提供多种酒混喝,且有劝酒、未及时救助情形,对杨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某餐饮公司作为经营者没有关注包厢内情况,未尽救护、通知等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杨某某于烤鸭店内死亡,存在过错;胡某与李某作为共同饮酒者,未提醒、劝阻,未及时救助,存在过错。故主张本案四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共计2194095.45元。
【法官后语】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司法裁判就不同主体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及内容方面并未形成统一认识,故本文重点对此问题予以探讨,以期为类案裁判提供指引,塑造和谐良好的饮酒文化。一、共同饮酒中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多起诉共饮人,较少起诉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但本案涉及的侵权主体有两类,一是某餐饮公司这一餐饮行业经营者,二是李某某、胡某、李某等共饮人。对此,应当首先判断两类主体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即确定各类主体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一)餐饮经营者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中,共饮人可能在餐厅、饭店等场所进行饮酒活动。此时,餐饮经营者系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场地、菜肴和酒水,并以经营牟利为目的的主体。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定义,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应为安全保障义务。(二)共饮人共饮人作为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的主要主体,现有裁判认定其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应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范围内。其中,群众性活动应指面向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公众举办的活动,而共同饮酒侵权案件中共饮人多为少数亲属、朋友、同事等特定人员之间举行的小范围聚会,对于酒局组织者不能认定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更不应苛以前述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2.附随义务有裁判认定共饮人因“饮酒协议”产生附随义务,对此笔者亦不能赞同。附随义务系合同给付义务之外基于诚信原则而应履行的附加义务,其目的是辅助实现合同的给付利益。共同饮酒本身属于情谊行为,共饮人本无在饮酒过程中受法律约束之意思表示,如果强行将共饮行为认定为达成“饮酒协议”,将难以保证社会交往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在无给付义务存在时,认定共饮人负有附随义务恐难成立。3.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行为人对危险的预见义务和对危害后果的避免义务。笔者以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大量饮酒行为使饮酒者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等较之于饮酒前均大幅下降,此时饮酒者陷入更容易发生危险的境地。基于在先共饮的危险行为,[插图]需要其他共饮人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共同饮酒本系人际交往和联谊感情的情谊行为,故界定共饮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不应过于宽泛,应以善良人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标准,否则将有违大众朴素的情感认知。且饮酒者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自身身体状况、酒量大小、酒后反应均最为清楚,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自身行为负有最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法律在认定共饮人安全注意义务时应以普通人在此情形下的“可预见性”作为共饮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边界,脱离该边界的法律后果不应该由共饮人承担,否则将有损实质公平。[插图]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诸多被告辩称“我并未喝酒,不应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未参与饮酒并不能说明当事人未实施积极的劝酒、灌酒等可能的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其作为酒局的参与者仍负有对饮酒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共饮人应作相对扩大解释,即所有参与酒局的人都应视为共饮人。综上,本案中,作为共饮人的李某某,以及虽未饮酒但共同就餐的胡某和李某,均应对杨某某负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二、共同饮酒中各行为主体承担义务的内容(一)餐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共饮活动中,餐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表现为保障场地、菜肴和酒水的安全,且在顾客饮酒后应负有协助其他共饮人护送、照顾过量饮酒者的义务。若过量饮酒者被遗留在经营场地,餐饮经营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义务内容以确保过量饮酒者人身安全为基本要求。但同时,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场所,餐饮经营者对于顾客酒量、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不甚了解,并且共同饮酒系相对私密的聚会活动,经营者不会也无法过多参与饮酒过程,因此不能将提醒、劝阻饮酒的注意义务强加于经营者。(二)共饮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根据饮酒所处时间阶段的不同,共饮人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也有所不同。首先,在饮酒过程中,共饮人一方面有提醒、劝告受害人切勿过度饮酒的义务,同时也有禁止自身实施过度劝酒、灌酒、罚酒等强迫饮酒行为的义务,目的是尽量避免受害人出现过度饮酒的现象。其次,在饮酒结束后,其他共饮人对饮酒过量者应履行护送、照顾、通知家属等义务,目的是妥善安置饮酒过量者,尽量避免饮酒过量者遭受自身损害或出现侵害他人事件。这里的护送、照顾和通知义务亦应指达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程度即可,如有不能预见的因素导致损害发生的,不能将相关责任加诸共饮人。三、本案中的餐饮经营者和共饮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餐饮公司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对在其经营的烤鸭店内聚餐饮酒的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案发时,某餐饮公司提供的场地、菜肴和酒水均无问题;服务员在包间外等候随时提供服务,也符合餐饮行业规范要求,在客人正常餐饮过程中要求服务员时常进屋查看情况,明显是对服务员苛以过高的义务。某餐饮公司知道事发后及时进屋查看,了解救助情况,并陪同其他共饮人等待专业救助,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共饮人来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等人存在劝酒行为。饮酒后,各共饮人最初根据杨某某反应以为其系睡着了,符合常人判断,且在此情形下共饮人帮助醉酒人以合适的姿势躺下并垫高头部,发现杨某某的反应不正常后及时拨打120,并购买速效救心丸喂杨某某服下,已经尽到一般善良人合理照顾、及时救助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后果。从醉酒者来看,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可能出现的损害后果,却放任自身过量饮酒,应自担对自身损害后果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将公平责任规定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就严格限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一方面,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系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但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中,过量饮酒本身一般是因一方或多方过错导致,故应排除公平责任的适用;另一方面,即使出现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因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并未规定共同饮酒致害可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实践中如果经审查认定共饮人已经尽到酒中劝阻和酒后照顾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判定共饮人补偿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