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母亲张某某生前与刘某甲共同生活。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口头协议,由刘某乙(无资质)承建刘某甲的农村自建房建设(拆除一部分老屋后重建)。2022年8月27日上午,张某某因意外受伤卧倒在刘某甲在建房屋西侧的菜地,被刘某乙及其雇请的两名工人刘某丙、曾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又经转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家属放弃治疗接回家中,张某某于当晚去世,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遂报警。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符合头右额颞顶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内出血造成脑疝死亡;张某某腹膜相当于第2-4腰椎水平见肌肉筋膜等挫伤出血,出血灶符合接触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事发时只有刘某乙及其雇请的2名工人在现场,无其他目击者。县公安局经审查后未予立案。张某某昏倒的现场距离在建房屋正面西侧20米左右,位于在建房屋西南角,东南角是他人住宅(距离较远),西面依次是一堆砖和道路、鱼塘;南面依次是废弃杂房、番薯地和临时搭建的厕所,道路和鱼塘;北面依次是在建房屋的大门部分,刘某甲居住的另一部分老屋及门坪。事发时刘某乙及其雇请的2名工人正在为在建房屋拆卸模板,其间房屋周围未设置防护网、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刘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提到张某某摔倒时的状态是头部朝下,弓着身子,双手手肘撑在地上;2名工人在询问笔录中都提到拆卸模板过程中,有很大概率会有模板上的材料掉落。刘某甲等主张张某某的死亡是刘某乙拆卸的模板掉落砸伤所致,故要求刘某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事实较为复杂,如果处理不当,简单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可能有悖实质正义。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侵权案件审判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此类情形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依据这些规定,法官可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和情理,结合相关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推定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案件事实。
所谓法官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官自由心证和高度盖然性原则有如下意义:一是能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和逻辑思维能力。法官可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情况,独立评判证据,衡量证据证明力大小,以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认定事实,并凭着良心和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二是有利于法官高效地审理案件,防止外来干预,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是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在民事诉讼中,在一方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另一方会极力否认并隐瞒事实的真相,法官通过分析证据和逻辑推理,还原事实真相,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也应注意,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和高度盖然性原则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切忌主观臆断,法官所认定的证据必须真实、合法,且要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应能够相互印证,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本案审理的难点也就在于刘某乙的施工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观全案证据可知,张某某系受伤致死,在司法鉴定意见排除其系自行摔倒致伤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张某某受伤时间及受伤地点与刘某乙拆卸模板的时间、地点具有关联性,刘某乙的施工行为导致建筑材料坠落具有高度可能性,张某某倒地的姿态、受伤部位具备高空坠物所致的特征,本案法官即运用自由心证和高度盖然性原则,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利用逻辑推理,确信张某某的死亡与刘某乙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推定出刘某乙的行为致张某某死亡的事实,故判决刘某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