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王某甲与配偶吴某甲共生育王某乙、王某二子女。王某甲于2022年4月被推选为某村委会委员兼综治专干,按月领取财政补贴。2023年5月29日下午,王某甲受某村委会安排协助某镇政府提交危房改造资料,其驾驶摩托车在途中不慎撞到道路右侧路灯引发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经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当日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救治,住院至2023年6月,出院诊断包括脑室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呼吸衰竭等。经区、市两级医院多轮治疗,王某甲伤情未见明显好转。后因抢救无效,于2023年8月6日死亡。王某甲在多次住院、转院期间支出的自费医疗金额共计155860.44元。王某甲治疗过程中,其近亲属收到某镇政府及某村委会组织干部群众的捐赠款项44000元,并向某村委会借支6000元。
【法官后语】本案核心在于厘清村干部履职受损的救济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补偿规则包含两项适用前提:一是行为具有利他性,二是受益人实际获益。本案中,王某甲作为村委会委员,其协助危房改造的工作既是为了村集体利益,又间接服务于乡镇政府的政策落实。这一履职行为兼具公益属性与利他特征,使得受益人范围事实上拓展为如下双重主体:一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直接受益;二为镇政府因政策执行的顺利完成间接受益,二者均属法律意义上的“受益人”范畴。从法律关系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干部定位的规定,王某甲作为村委会干部,其身份由村民依法选举产生,其履职权力来源于村民集体授权,而非基于雇佣合同的用工交换;其工作内容具有公益性,不构成劳务管理从属性;其报酬表现为财政补贴,系对其公益服务的适当补助,而非雇佣关系中的工资收入,二者存在本质差异。故王某甲与某镇政府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然而,王某甲在履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若完全否定救济,既违背公平原则的价值追求,亦与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朴素期待相冲突。本案裁判通过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受益人补偿规则”有条件引入履职风险领域,一定程度弥补了传统侵权责任的局限性,在雇佣关系不成立、过错责任无法适用的情形下,以“风险共担”为价值指引,结合损害结果、地方经济水平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合理裁量补偿金额。这一裁判既避免了受益人承担无限责任,又实现了对履职受损者的实质公平。本案的裁判逻辑提示,法律适用需兼顾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村干部作为基层治理的关键力量,既是乡村振兴政策的执行者,又是村民利益的守护者。从危房改造到邻里纠纷调解,其工作贯穿农村治理的全方面。若履职风险缺乏制度保障,不仅挫伤工作积极性,更可能损害村民集体利益。本案判决尝试将个案公平上升为制度启示,建议可从以下三方面完善救济机制:其一,探索建立财政支持的村干部职业保障基金,将履职风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其二,推动乡镇政府为村干部投保团体意外险,构建“政府补贴+商业保险”双重保障模式;其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履职保障条款,明确基层组织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与救助责任。村委会与镇政府虽无直接隶属关系,但法律明确村委会负有协助政府工作的义务。王某甲正是在履行该义务时发生意外,其行为的双重服务性质决定了补偿责任的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