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8月12日上午,罗某某、王某某、罗甲、罗乙一家四口驾车途经一河段附近时,在公路边停车,步行至附近河床戏水纳凉(距离某水电公司运营的案涉电站约1公里)。罗某某停车处的公路边有某镇政府设置的一块高约2.5米的警示牌,警示牌上载明:水深危险区域,严禁游泳、嬉戏,严禁在此河流区域内游泳、洗衣、钓鱼捕鱼捉虾行为,请远离危险水源玩耍等内容。案涉电站多年来一直执行“ 18时30分至20时30分时段放水发电”的工作制度。因2022年8月炎热干旱,接主管部门指示,电站在当年8月开始临时执行11时至13时时段放水发电任务。电站没有在附近以张贴告示等方式提醒过往行人两个时段放水发电事宜。当日11时许,电站开机并网发电。由于天气炎热,长时间未下雨,事发河段水位大约20厘米。经现场模拟勘察实验,电站放水发电时,事发河段的水流呈现出由慢到快、水位逐渐上涨的过程,水位最终上涨至70厘米左右,持续时间大约20分钟。放水发电时进行了广播预警,经事后现场勘验和模拟实验,事发地点警报声不明显,无法听清楚。在事发河中滩地处戏水的罗某某一家四人发现水位上涨、水流加速,便向公路一侧河岸撤离。在撤离过程中,罗甲先被罗某某撤离至安全处,随后罗某某、王某某和罗乙均被河水冲倒。王某某、罗乙距上游处的罗某某10米左右,王某某随即将罗乙推到河心滩地尾部,后因体力不支,王某某被河水冲向下游方向。11时37分,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出警并通知镇政府。11时45分,电站接到通知后停止放水发电。经镇政府组织搜救,王某某的遗体于当日19时左右在河下游被打捞上岸。王某某的父亲已去世,廖某某系王某某的母亲。罗某某、廖某某、罗甲、罗乙起诉要求某水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与交通费共计1208468元。
【法官后语】本案的核心在于电站的放水发电行为与王某某溺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厘清因果关系对于审理侵权类案件十分重要,这决定着责任和利益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判决结果的公正与否。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以双阶层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即严格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第一层面的事实因果关系解决归因的问题,主要通过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力来判断。第二层面的法律因果关系解决归责的问题,主要通过比较侵权案件中双方对于结果发生的过错大小来分配责任。第一层面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是责任划分的前提,若事实因果关系不成立,则不构成侵权,无划分责任的基础。若事实因果关系成立,则在此基础上,第二层法律因果关系得以介入,从而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分配责任。首先,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电站放水发电和王某某溺亡之间有无关联性决定着两者之间事实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研判电站放水发电是否为王某某溺亡提供了条件,且该条件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起到了作用。这种研判须遵从一定的规则,主要采用时间顺序法和剔除法进行判断。按照时间顺序法来分析,行为先于结果发生,可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电站放水发电的行为在时间上先于王某某溺亡的结果,放水发电行为实行不久产生了王某某死亡的结果,两者在时间上紧密联系,具有事实因果关系;按照剔除法来分析,剔除了行为,结果仍旧发生,则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反之,剔除了行为,结果没有发生,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假若把电站放水发电的行为剔除,水位就不会上涨,水流不会加速,王某某溺亡的结果也就不会发生,故电站放水发电与王某某溺亡的事实因果关系成立。其次,评估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力。电站放水发电行为对于王某某溺亡的作用力大小应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事实为判断基础,如果行为对于结果有较大的作用力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较强的事实因果关系。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须严格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切忌主观臆断。而判断的方法可以遵从经验法则、模拟实验等,因为这些方法符合事实因果关系发生的客观性和规律性。经验法则、模拟实验的适用须建立在一定事实条件的基础上,包括事发时间、事发范围、自然因素等,按照这些条件可以得出可重复实现的相同结果,在反复还原事发时的各种条件的情况下能够保证得出相同的结论。本案中,从知识经验和现场模拟实验的情况来看,通常能够发生相同的损害后果。电站放水发电引发水位上涨、水流加速,事发时严重干旱缺水,除电站放水以外,无其他水源注入事发地河段,事发时水位上涨,导致王某某在河中滑倒被水流冲走。因此,电站放水发电行为对于王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作用力,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较强的事实因果关系。最后,在认定电站放水发电和王某某溺亡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断两者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决定责任分配,成为裁判的归宿。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关键在于比较双方过错的大小,换言之,过错较大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强的法律因果关系,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反之,过错越小,则责任越小。本案中,死者王某某存在较大的过错。一方面,王某某无视安全警示,在应当知道水电站可能不定时放水的情况下,仍忽视路口警示牌的安全提示,不具备游泳技能仍下水,使面临危险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王某某对水流危险变化情况缺乏警觉,从放水发电到水位明显上涨、水流加速,持续时间大约20分钟,有较为充分的时间撤离危险区域。但在此过程中,王某某疏于观察注意水流加速、水位上涨变化情况,最终未能及时安全逃生。因此,王某某对自身溺亡存在重大过错。而水电站亦未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存在较小的过错。从事发现场看,广播预警的声音不明显,不易听清,且电站未将临时调整发电时段予以告知,存在过错,导致他人增加了下河戏水的风险。综合评判来看,死者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溺亡结果主要是其疏忽大意所致,具有较大过错,应对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电站已通过积极作为进行预警来减小风险,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结合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以及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电站的放水发电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事实因果的关系。但从法律因果关系评判,王某某对自身溺亡结果过错较大,负主要责任;电站未完全尽到警示义务过错较小,负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