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马某某系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业主,某物业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门口供行人使用的通行门安有感应系统,刷门禁卡或按按钮,大门自动打开,然后自行关闭。2022年7月14日,马某某骑自行车经过该通行门时,未下车刷门禁卡或按按钮,被处于关闭运行中的电动门碰倒摔伤。后马某某于7月22日至9月6日先后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在某医院住院治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颈腰痛、瘀血阻滞症、颈椎病等,医院主要诊断为腰椎峡部裂,其间进行了腰椎滑脱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腰椎椎管减压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某提出鉴定伤残等级、因治疗产生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申请,相关鉴定机构分别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现有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出具《鉴定案件的终止函》《不予受理通知书》。马某某认为,某物业公司存在管理混乱、电动门未安装警示标志等过错导致其腰部受伤,某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某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
【法官后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条款也是相关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在精神上是高度契合的。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因过错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最终依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判决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范围。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以此实现司法公正并引领社会公正,保障社会成员行为自由的同时引导其增强公共意识、规则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特定主体在特定场所或活动中,负有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首先应判断造成损害发生的危险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再按照比例原则,结合危险的大小程度、损害的严重程度和危险防范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按照公平正义等一般社会理念进行法律政策考量,以确认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同时,受害人对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应对自身行为的规范性、合理性作出正确判断,不能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设置过高或者不合理的义务,受害人主张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义务超出合理限度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对自身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者,负有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1)对公共设施设备(如电梯、照明系统、小区道闸门禁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2)对公共区域(如楼道、停车场、小区内道路等)进行安全管理,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如地面湿滑、高空坠物、施工区域等)进行告知和提醒,防止意外事故发生;(3)采取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如安装监控设备、安排人员巡逻、对外来人员及车辆进行登记和管理等,避免治安事件发生;(4)确保消防通道畅通,消防设备完好可用;(5)对装修、施工等可能影响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等。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以合理限度为原则,不能要求其预见和防范所有风险;只有在未尽到合理义务的情况下,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常而言,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准;若无明确约定,则一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等确定。如果损害是因物业管理区域内人员自身过错或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物业服务企业通常不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物业服务企业只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就本案而言,案涉事故虽然发生在某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但作为业主,马某某熟悉小区电动门运作方式,其被电动门撞倒的危险并非来自电动门,而是来自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不当行为所致,其行为带来的风险已超出物业公司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在普通人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苛责物业公司安排专人维持人员通行秩序、提示电动门使用风险,只会增加物业公司不合理的人力和经济成本支出,并不必然能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故马某某应对自身不当行为负责,加之其无法证明案涉事故与其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应自担损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