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3年5月24日凌晨,余某某驾车搭载李某某出行,在某地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机对李某某拍摄不雅照片、对李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同日李某某报警。后法院经审理判决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李某某认为,余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很大精神伤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余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官后语】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并无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导致很多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甚至连提起诉讼的勇气都没有。尤其是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案例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施行后,如何准确地把握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是本案例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性侵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该规定中的“一般不予受理”为司法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预留出了合理的空间。笔者认为,在不同的年龄阶段,性侵害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身体和心理创伤各不相同,还会对未成年人今后的生活、工作、婚姻等产生较大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的程度很难客观地量化。因此,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理解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殊情形,除给予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和心理康复治疗等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之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此才能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二、刑事处罚不能代替精神损害赔偿刑事处罚与精神损害赔偿并非矛盾对立的关系,刑事诉讼本身并不能取代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获得的救济。人民法院受理性侵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后,应当在刑事处罚和精神损害赔偿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即通过分析判断刑事处罚能够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带来精神上抚慰的程度,如果刑事处罚仍不足以抚平其精神上的创伤,则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具体到个案,应以未成年人受性侵害后的身心状态为基础来分析。例如,在心理方面,即使受害人意识到罪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仍不能回归正常的学习生活,经过医学鉴定,受害人长期存在失眠、焦虑、抑郁等情绪,有强烈的负罪感、羞耻感等;在生理方面,受害人身体或者性器官有创伤性疼痛,终身性器官功能障碍,难以恢复到原来的健康状态。如果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类似情形,应当认定刑事处罚仍不足以抚平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从而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为很多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承担可能伴随受害人一生的高昂治疗费。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寻求刑事处罚和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平衡,既能让罪犯付出代价,又能有效地帮助受害人正视和治疗精神疾病,最大限度修复伤害。
三、性侵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直是难点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一是法官在审查客观证据的同时,还应结合案情形成内心确信。因为实践中很多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仅从其外表根本看不出受到伤害的程度,但是其潜在的心理创伤以及精神损害极为严重。二是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为基础,综合考虑性侵害给被害人的成长和发展所造成的长远影响。三是适用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具体犯罪事实、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精神康复治疗的费用、受害人的年龄、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尽管余某某因强奸罪被法院判处四年九个月的有期徒刑,但是刑事处罚无法替代精神损害赔偿。余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用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对性的认识、辨别能力较差、交友风险防范意识薄弱等特点,对李某某实施性侵行为后,又拍下不雅照片威胁李某某,给李某某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仅对余某某进行刑事处罚并不能客观地抚平李某某的心灵创伤,故余某某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由余某某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复杂而又迫切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因此,需要从完善的法律体系、社会各界的支持、学校与家庭的相互配合等方面来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对真正受到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未成年人受性侵害后的精神状况和损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酌情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