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吴某某、况某某是吴某的父母。何某某、张某某是张某的父母,薛某、谭某是薛某某的父母。张某、薛某某和吴某曾是同学。2023年7月10日晚,张某、薛某某与吴某相约一起玩耍。薛某某提出到某江一码头边玩耍(自然水域,因适合游泳自发形成游泳场所)。当日21点左右,三人到该码头江边处,张某和吴某先后下水,吴某在前,张某在后,下水过程中,张某有以推搡方式催促吴某前行的动作。此后,二人落入水中,吴某溺亡,张某被他人救起。在此期间,薛某某留在岸边未下水。2023年9月14日,公安局刑警支队作出关于吴某非正常死亡事件不予立案的说明:“2023年7月10日的吴某非正常死亡事件,经依法调查,张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事发时,张某未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吴某非正常死亡事件不予立案。”吴某某、况某某与张某、何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薛某、谭某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吴某某、况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法官后语】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之间相约游泳行为偶有发生。同时,在水中相互推搡、嬉戏的耍水行为也符合未成年人好动、缺乏自制力及对危险隐患存在侥幸心理的天性。因此导致溺亡现象多有发生。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从本案一审、二审的冲突可以看出,是有争议的。而二审与一审相比,既考虑了推搡者的过错,也考虑了受害人一方的责任。一、以推搡方式催促同伴前行致使同伴溺亡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该条规定,侵权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吴某某、况某某之子溺亡的损害后果已经得到证据证实。张某虽是未成年人,但年近16周岁,已经能够不断从父母、学校、媒体等各种渠道接受关于擅自到江、河、湖游泳、耍水的危险性等安全知识的教育,不可能不知道在水中推搡、嬉戏的危险性。所以,未成年人明知水中推搡的危险性而为之,造成被侵权人摔倒溺亡,构成侵权责任上的过错。且该推搡的过错与同伴溺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张某以推搡方式催促吴某前行致使吴某溺亡构成侵权。
二、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构成过失相抵在现代侵权立法和理论下,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每个民事主体只需为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与己无关的主体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用承担责任,除非有特别的法律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规定是侵权责任中减轻侵权人责任承担份额的法定依据,即“过失相抵”条款。本案中,吴某某、况某某之子溺亡这一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既有侵权人在水中推搡的行为,也有监护人疏于管理教育的不作为。吴某某、况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张某、薛某、薛某某、谭某之间行为过错程度有显而易见的差别。而责任份额如何确定,主要结合法律规定、日常经验法则等,综合考虑各民事主体的过错程度、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来判断。本案中,受害者本人作为一名16岁学生,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却未在成年监护人的看护下下水游泳,置自己生命于危险之中。其监护人又疏于教育、提醒,与受害人从事前述危险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过错同侵权人的过错相比,程度较轻,可以在裁判时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份额。三、涉嫌刑事犯罪免予处罚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后,仍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相反,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本案因侵权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立案,也应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因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各有其构成要件。如年龄因素,未成年人侵权,一般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刑事责任的构成上,则更加严格。即使致人死亡,因非故意犯罪,也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所以,即使侵权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仍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