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3年9月9日12时许,刘某乙(刘某甲和潘某之子)、高某某、胡某乙(胡某甲之子)、向某乙(向某甲和刘某丙之子)四人结伴前往随县某水库游泳,高某某、胡某乙分别乘坐刘某乙、向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往,后将摩托车停放在水库附近,徒步走到水库临近松树林的沙滩处。四人先后下水,刘某乙在岸边浅水区玩耍,高某某、胡某乙、向某乙三人行至稍深水域。高某某、胡某乙试探前方水域时不慎滑倒,被水流带入深水中。高某某几经挣扎后沉入水中。刘某乙、向某乙见胡某乙尚在水中挣扎,均前往施救。刘某乙拉住胡某乙的手,救助过程中不幸陷入水中,向某乙施救无果游回岸边。胡某乙挣扎游回岸边,上岸后身体不适,向某乙对其采取按压等措施。胡某乙与向某乙二人驾驶向某乙的摩托车返回。胡某乙、向某乙二人经商议决定隐瞒刘某乙、高某某溺水的事实,当晚在外游玩归家后未提及事故真相。2023年9月10日11时许,刘某乙的奶奶因寻人未果,报警请求帮忙寻找。当日,刘某乙的遗体被他人发现并打捞上岸。
事故发生时,刘某乙、胡某乙、向某乙和高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甲与前妻于2014年离婚,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胡某甲长期在外务工,胡某乙日常随祖父母生活。某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为案涉水库的管理单位。某中心在涉事区域设置载有“水深危险 禁止游泳 关爱生命 严禁戏水”字样、图标的警示标志牌。胡某乙、向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发前已看到上述警示标志牌。刘某甲、潘某请求胡某甲、胡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刘某丙、某中心连带赔偿282985.35元。
【法官后语】每年暑期期间,未成年人相约游泳溺亡的事故时有发生,通过法律层面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加以引导,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是本案例意义所在。本案涉及一般侵权的过错认定以及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分别属于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范畴。一、未成年人相约游泳溺亡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虽具备一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认知、辨别能力,但本质上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心理与成年人不同,危险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客观上存在不足,要客观评价未成年人在危急状态的恐惧、紧张心理,不能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苛求未成年人在危急情况下作出合乎情理的选择和判断,也不能以此过高的标准评判未成年人在危急情况下所作选择和判断的妥当性。未成年人相约游泳,相互之间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出现溺亡人身损害的,同游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具有法定责任,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事故,如本案中刘某乙和高某某不幸溺亡,监护人疏于安全教育和有效监护往往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监护人应当强化子女的日常安全教育和行为监管,尽可能远离风险,避免意外发生。亲历意外事件的未成年人虽然对同伴的意外伤亡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但是在意外发生后,应当通过报警、求助成年人等方式尽力争取最佳救援时机,及时告知受害人家属同伴发生意外事件的情况,如刻意隐瞒事实或采取其他隐匿措施,导致受害人家属陷入盲目焦急、恐慌状态,加大事故后果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创伤和损害的,对于这部分损害,相关未成年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根据其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后果等酌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于施救人的损害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见义勇为中受益人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之一,实质是根据公平理念合理分担损害,核心在于均衡各方利益,补偿责任的范围要基于利益平衡的公平考量,结合受害人所受损失情况、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和其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本案中,刘某乙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权益实施救助行为,导致自身受害,如果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者补偿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因此,为了较好地平衡利益、分担损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让受益人适当给予受害人补偿是合情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