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陈某乙、耿某某系朋友,二人居住于陈某乙承租的案涉房屋。王某、耿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王某多次骚扰、威胁耿某某,并产生杀死耿某某的想法。2021年9月14日晚,王某趁陈某乙、耿某某外出之机,拨打某开锁公司电话,要求提供开锁服务。某开锁公司员工顾某某、吴某至案涉房屋后,王某告知该房屋是其对象家,因二人吵架,锁被换了。顾某某、吴某未要求王某出示房产证、租房合同等材料即进行开锁。案涉房屋门锁为“指纹密码锁+机械锁”,顾某某打开机械锁并更换锁芯,并不影响指纹密码锁的使用。换锁后,王某通过微信向顾某某提供的名称为“某开锁公司”收付款码扫码支付400元。顾某某没有登记王某身份信息,也没有录入系统。顾某某、吴某离开后,王某进入案涉房屋躲藏在陈某乙居住卧室外的空调设备平台。次日凌晨,待陈某乙、耿某某回家入睡后,王某先后进入陈某乙和耿某某房间实施侵害行为,致陈某乙死亡、耿某某受伤。陈某乙出生于1990年8月,出生后不久被陈某甲、张某夫妻抱养并随陈某甲、张某共同生活,未办理收养手续。陈某乙结婚后又离婚,育有骆某某。
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现陈某甲、张某、骆某某将某开锁公司、顾某某、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某开锁公司认为陈某乙系被王某的不法侵害致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本案系开锁匠被犯罪分子利用致他人损害的典型案例。开锁匠作为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其自身掌握的开锁技能可以轻松进入他人住宅,如不能对开锁行业实施有效监管,将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现实生活中,部分开锁匠不能规范运用开锁流程,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给公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威胁。本案的核心在于,对于开锁匠违规操作为犯罪行为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如何评价,对于损害后果如何适用侵权法律认定民事责任。首先,本案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系一起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交叉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刑民并行”的原则,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并行不悖。对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涉及的刑事责任,刑事判决已作出评价;但与此同时,对于开锁匠及开锁公司而言,虽然没有犯罪动机,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尚未触犯刑事法律规范,不能对其处以刑事责任,但也不意味着开锁公司及开锁匠可以“随意开锁”,在民事领域仍有独立评价其行为性质并施以民事责任的必要。
其次,关于如何评价开锁匠违规开锁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和相关民事侵权责任理论,当同时满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时,民事主体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开锁行业作为特种行业,各地都将其纳入治安管理,如《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对开锁行业及开锁匠的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定,开锁公司在提供开锁服务时,有核实客户身份、按相关流程规范操作的义务,亦有保护客户隐私与住宅安全的义务。本案中,顾某某、吴某作为开锁从业人员,在承接王某的开锁业务时,并未确认王某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仅凭王某陈述,甚至没有核实王某的身份信息,即为王某进行开锁服务,显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足以认定其存在过错。虽然开锁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某乙死亡的损害后果,但导致房屋内的财产及人员安全遭受重大安全风险,为王某杀害陈某乙创造了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开锁匠的违规操作,犯罪分子就难以进入屋内实施犯罪,正是开锁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结合才导致陈某乙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开锁匠违规开锁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有别于单一侵权案件,存在数人侵权,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即开锁匠的违规开锁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且数个侵权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故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开锁匠的过错程度,本案酌定由某开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是对个案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更是对开锁业等特种行业的一次警示,既体现了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关怀,也彰显了对特殊行业规范管理的重视。本案的审理可为类似案件的解决提供参考,同时有利于规范开锁行业的管理,强化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开锁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提供了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