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黄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共同经营一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货车运输业务,雇佣田某丙为该车辆驾驶员,后三人协商,由田某丙以其应得未付工资为合伙资金入股,替代王某某的合伙份额。根据相关协议,将该车40%股份转让给田某丙,黄某某持有60%股份,2022年10月1日前的安全、效率、交通违法由黄某某负责,之后由黄某某与田某丙两人共同负责。田某丙继续驾驶该车辆,运输总价款的18%作为报酬,剩余价款扣除油费、维修等成本由黄某某、田某丙按股份比例分配,资金由黄某某统一管理,按月结算。2022年12月19日晚,田某丙驾驶上述车辆载运相应货物至某水泥厂,并在车内休息,第二天8时许被发现已死亡。经鉴定,田某丙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过度劳累、各种精神情绪因素可为冠心病的常见诱发因素。田某丙、葛某某系再婚,共同生育一女田某乙,田某丙再婚前育有一子田某甲,田某丙之母胡某某育有五个子女。田某丙死亡后,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葛某某、胡某某、田某甲、田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188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官后语】本案系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死亡,其他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合伙人的死亡结果,两位合伙人均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适用,而公平责任原则可以弥补两者的不足。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例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是指引性规定,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现有相关民事法律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该条规定对于只要双方均无过错法官就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有了较大改善,但实践中应当警惕过分限缩解释而机械司法导致该法条陷入“沉睡”。经分析,本案情形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首先,从本质上看,公平责任是以公平的观念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公平是一个比较的概念,只有在两相比较情形下人们才有是否公平的感触或体会。公平责任原则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它并非一种归责原则,而是损失分担的一种特殊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就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情形表述为“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虽该文件已经失效,但其所代表的法律精神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观念的朴素期待,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仍然是“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再次,《民法典》第六条确立了公平原则,这是所有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虽然裁判中不能直接适用基本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因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前提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不应将“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扩大解释为《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从而将公平原则变相成为再次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借口。最后,因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等情形下法律明确规定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上述情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众所周知,合伙的特点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因此,合伙人实际上是合同约定的共同受益人,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同为受益人的合伙人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分担损失。